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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3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哲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哲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哲緯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聲請定易服勞役之標準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幫助洗錢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並斟酌受刑人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犯罪時間差距、受刑人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及參酌受刑人之書面意見,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知執行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編    號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27日
113年12月間某日至114年2月27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268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5350、1659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414號
115年度金簡字第295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25日
115年5月25日

確 定判 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414號
115年度金簡字第295號
確定日期
114年9月16日
11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