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霖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陳建霖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就附表編號8之犯罪日期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其中附表編號10、12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
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刑,有其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爰
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
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犯罪時間差距、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等情,及
參酌受刑人之書面意見,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