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54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峻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峻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峻義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規定明確。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戊)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6、8、11、12所示之罪刑,曾分別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2年6月、1年10月、6年6月、2年4月確定在案,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犯行,其犯罪情節類似,犯罪時間尚屬密接,而與編號1所示犯行罪質不同,時間有異,於計算各罪之應執行刑時,應予以斟酌以反應其責,並衡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各罪所受宣告刑及受刑人表示所受之罪皆非重罪,犯罪所得不高,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