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峻義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峻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林峻義因犯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規定明確。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戊)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6、8、11、12所示之罪刑,曾分別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2年6月、1年10月、6年6月、2年4月確定在案,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
犯行,其犯罪情節類似,犯罪時間尚屬密接,而與編號1所示犯行罪質不同,時間有異,於計算各罪之應執行刑時,應
予以斟酌以反應其責,並衡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
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
法定刑度、各罪所受宣告刑及受刑人表示所受之罪皆非重罪,
犯罪所得不高,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