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惠蘭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惠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二萬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二、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生損害及危害程度、法益侵害種類相同,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審酌整體評價,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上勾選無意見等情,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5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