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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76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顯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嘉顯因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而未獲回覆等情,有本院民國115年5月12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相異,罪質有別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7、18日
112年1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70、10859號、113年度偵字第10846、128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6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114年度訴字第12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9日
115年2月2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461號
114年度訴字第127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1日
115年4月1日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58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8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