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顯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顯犯如附表所示罪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7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嘉顯因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而未獲回覆
等情,有本院民國115年5月12日函、
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茲
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相異,罪質有別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70、10859號、113年度偵字第10846、12877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58號(已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