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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自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岭蓁
代  理  人  李育昇律師
            李欣律師
被      告  徐瑞旻  年籍及住居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22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告訴人李岭蓁(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徐瑞旻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22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83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15年1月23日送達至聲請人住居所,聲請人於同年1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為憑。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為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至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又告訴權之行使,係被害人或有告訴權人之合法權利,被告既自認其權利遭到侵害,則表示欲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何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財產等安全可言。是以行為人如係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為由,向他人告知將採取法律途徑,此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恐嚇罪所稱之惡害通知。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指示證人林大振對其稱:你擔任事務股長時有用信用卡支付小額款項,涉及詐領信用卡紅利點數,你要去向處長認錯道歉、誠實面對。你去檢舉彰化管理處用公款玩樂的事情,誠心道歉,處長會考慮放妳一馬,不然處長要將你用信用卡支付小額款項移送法辦,到時候讓你沒工作等語,使聲請人心生畏懼。然依前開說明,即使認定證人林大振有對聲請人為前開言語,其意無非係表示聲請人涉有詐領紅利點數犯罪,如果不道歉的話會將之移送法辦,而聲請人是否構成犯罪,尚須由司法機關認定,若司法機關認為聲請人成立犯罪,聲請人確有可能因為犯罪而失去工作。更何況,告發乃公務員之法定職務義務,不具備強制罪之不法性,強制罪之成立,其核心在於手段或目的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依法本就應移送法辦的事實告知聲請人,並非拿一件完全虛構、或與聲請人無關的違法事實來恐嚇或強迫聲請人,而是基於聲請人確實涉有犯罪嫌疑的前提。依法移送既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與法定義務之履行,其手段即具備法律正當性,自無從成立強制罪。
 ㈡況且,證人林大振亦證述稱:「我只有跟李岭蓁說有人檢舉你用信用卡支應費用,我沒有要他去跟處長道歉、也沒說要移送法辦」等語,證人林大振亦證稱:有人檢舉管理處,但不知道檢舉人是誰等語;而聲請人也坦承:當場只有我跟林大振、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稱的情事、我是依據林大振的口吻認為是徐瑞旻要他這麼講的等語,可知聲請人稱被告有強制之情事純屬其個人推測。衡諸刑事訴訟法採嚴格證明法則,偵查或審判機關實無僅憑聲請人毫無事實依據之個人猜度、憑空想像,即遷就傳喚被告到庭之必要,檢察署如僅憑聲請人的單純臆測及單一證述就盲目傳喚被告到庭,不僅徒增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更會對被告的實體與程序權益造成實質侵害,徒增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現存證據審查,認尚無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結果,自難認本件已跨越起訴門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