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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0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ONG KOK WAI(中文名:梁國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EONG KOK WAI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藝珂廣告媒體有限公司整合協議書」。
 ㈡補充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所修訂之加重條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以及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增列第3款之加重條件(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㈢補充接續犯:被害人多次匯款、被告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科刑:  
 ㈠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復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參與程度,以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再以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該次犯行並未獲得報酬,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追繳之宣告
 ㈡至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被告供稱業已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領取款項之提款卡,固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價值低廉,且具有高度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LEONG KOK WAI係以觀光名義來臺之馬來西亞籍人士,卻在我國境內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已對我國法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依本件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LEONG KOK WAI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於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