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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0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瑩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瑞瑩自民國113年11月下旬起,經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匿稱「暴風雨」之人(姓名年籍不詳)引薦,加入成員包含「暴風雨」等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審結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並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並約定每次可獲取面交金額1%之報酬。嗣被告與「暴風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虛假之投資訊息,誘使不特定人點閱,適告訴人范如蘋於113年11月間某日時許,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匿稱「郭雅芸」、「劉筱琳」、「楊慧茹」、「牧人國際營業員」、「鴻景國際線上客服」等人向范如蘋佯稱:透過「牧人」、「鴻景」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9日18時5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予指定之人。被告則依「暴風雨」之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由「暴風雨」預先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王忠民)及「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忠民」印文各1枚),再於上開時間、地點,佯為「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人員,並出示前開工作證及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忠民」及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前開款項。被告得手後再依「暴風雨」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前開款項轉交與「暴風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顏瑞瑩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匿稱「郭雅芸」、「劉筱琳」、「楊慧茹」、「牧人國際營業員」、「鴻景國際線上客服」之人,向告訴人范如蘋佯稱可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嗣被告於113年12月9日18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與范如蘋見面,先出示偽造之「王忠民」工作證予告訴人確認身分,而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後,再交付偽造之「113年12月9日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忠民」署名及印文各1枚)予告訴人收執,被告取得款項後再交予收水「暴風雨」,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忠民」,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029號提起公訴,於115年1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本院於115年3月16日以115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檢察官於115年3月25日、在監之被告於115年3月27日收受判決正本,迄今無人上訴而告確定(待送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附卷為憑,並經核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
 ㈡核對本案和上揭前案之犯罪事實,舉凡被告提供之偽造文件、告訴人人別及其遭詐欺之手法、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金額等情節,均完全相同,顯然是同一案件無誤。依上說明,檢察官就已確定之案件,在本院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