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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0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碧專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盧耀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碧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盧耀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2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洪碧專、盧耀華於民國115年3月間,分別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青山綠水」、「蔡主管」等成員所組成,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財物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洪碧專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面交取款工作、盧耀華則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收水車手」工作。因本案詐欺集團早於115年3月19日起,在網際網路臉書平臺刊登投資股票代操作廣告,使李智祥瀏覽後點擊連結,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嘉國際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遭到對方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致李智祥陷於錯誤,而以交付現金方式進行投資。洪碧專、盧耀華2人自115年3月29日起,分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青山綠水」、「蔡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洪碧專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洪碧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佯稱為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嘉國際公司)經辦人員,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剛綸」印文)後,交付李智祥而行使之,表明係由「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取信於李智祥,向李智祥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李智祥、雲嘉國際公司及張剛綸。而洪碧專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該集團指示,分別將贓款持往不同地點,交付予上游收水者收取,其中附表一編號2則係由洪碧專於115年3月31日10時46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崙東活動中心,向李智祥收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鎮○○街00號田中風雨籃球場,交付其已向李智祥收取款項之149萬5,000元予前來收取款項之盧耀華(洪碧專則先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碧專、盧耀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李智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9至90頁、第97頁),並有扣案之HTC手機1支(含SIM卡1張)、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藍牙耳機2副、贓款149萬5,000元、雲嘉國際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使人交付財物達1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洪碧專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洪碧專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剛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青山綠水」、「蔡主管」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洪碧專2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四)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處斷
(五)被告盧耀華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79號等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1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盧耀華前案與本案均係加重詐欺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之用。
(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盧耀華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盧耀華有自首之情形,然被告2人至偵查中均仍就本案犯行之故意予以否認,均辯稱:我不知道是在做詐騙之事等語(見偵卷第244至246頁),是被告2人均難認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八)辯護人雖均為被告2人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度等語(本院卷第69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本案被告洪碧專前已有多件詐欺案件尚在偵審中,被告盧耀華甚至曾因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均應知不得從事詐欺犯行,然竟仍再犯本案犯行,依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觀之,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或無情輕法重之情,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均非可採。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極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2人均高中肄業,被告洪碧專目前無業,無負債,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子女;被告盧耀華現在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400元,尚積欠銀行債務1、200萬元,未婚,無子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6年以上,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2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十)本院評價被告2人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
(一)扣案之雲嘉國際公司存款憑證2紙、HTC手機1支(含SIM卡1張)、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藍牙耳機2副,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雲嘉國際公司工作證1個,為被告洪碧專所有,且被告洪碧專於警詢時陳稱:工作證的用途是與客戶面交時,如果客戶要看我的工作證,我就出示給他看等語(見偵卷第75頁),堪認該等工作證屬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被告洪碧專經扣案之現金中,其中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四)扣案之現金149萬5,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其餘被告洪碧專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洪碧專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取款車手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款項(新臺幣)
交付憑據
收水上游車手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1
洪碧專
115年3月29日15時55分許
雲林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崙東活動中心

100萬元
雲嘉國際公司存款憑證
不詳
不詳
不詳
2
洪碧專
115年3月31日10時46分許
150萬元
雲嘉國際公司存款憑證
盧耀華
115年3月31日12時15分許
彰化縣○○鎮鎮○○街00號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所有人
1
雲嘉國際公司存款憑證2紙
李智祥
2
HTC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盧耀華
3
藍牙耳機1副
盧耀華
4
藍牙耳機1副
洪碧專
5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洪碧專
6
雲嘉國際公司工作證1個
洪碧專
7
洪碧專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