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清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
沒收、扣案現金新臺幣11,000元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楊秀清自民國115年3月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家駿」、「萱萱」、「吳銘華」、「宇成」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盈」、「黃智衡」、「數位線上管家」向位在彰化縣彰化市住處之彭弘村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補繳信用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嗣楊秀清則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5年3月11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電力公司○○發電廠旁之停車場,向彭弘村出示RTQ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上有偽造之「台軒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其代表人「陳世姿」印文1枚)及偽造之RTQ智衡系統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台軒股份有限公司、陳世姿及彭弘村對於交易對象之正確性,隨後楊秀清從中抽取報酬1萬5,000元後,即將款項放置在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某間廟宇之廁所內之盒子,以此方式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遮斷、隱匿詐欺財物之去向。 理 由
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楊秀清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一般
洗錢罪及偽造文書罪部分具有
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楊秀清於審理
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加重詐欺、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彭弘村證述
可佐,另有職務報告(偵卷第第2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1至44頁)、彭弘村報案資料(偵卷第45至49頁、第141至179頁)、本院
搜索票、搜索筆錄、
扣押筆錄、採證同意書(偵卷第55至67頁)、搜索及
扣押物照片(偵卷第85至87頁)、RTQ制衡系統操作合約書(偵卷第179頁)、扣押筆錄(彭弘村)(偵卷第181至187頁)、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245至273頁)、被告手機內SIGNAL工作群組對話截圖(偵卷第275至289頁)、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卷第291至295頁)在卷
可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排除上開證人彭弘村之警詢筆錄,而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
自白外之補強事證,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
「台軒股份有限公司」、「陳世姿」印文之部分行為,則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於本案係以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並向被害人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為本案犯行,被告不僅擔任車手收款工作,也直接面對接觸到被害人,分擔到施用
詐術之行為,難認被告僅為枝微末節之車手角色,且從本案扣案物可知,被告假扮眾多不同公司之員工,參與詐騙集團組織情節難認輕微;再考量被告犯行尚包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法內涵;及審酌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25萬元;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事由,然未繳交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無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
自承本案其已獲取15,000元作為報酬,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被告繳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2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組織犯罪所用或
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現金11,000元,經被告自承係其從115年4月8日詐騙行為中所抽取之金錢,可認該筆款項為取自被告其他詐騙行為所得,應依上開規定,
予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喆寓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