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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呂翔




            陳賢政




            官岱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91號、第238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呂翔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賢政、官岱暘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部分:
  ⒈關於被害人柳美如部分,被告陳呂翔、陳賢政及官岱暘之「收款時間」欄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3年9月13日14時45分」、「113年9月23日9時44分」、「113年9月30日14時44分」。 
  ⒉「收款時被告持用物品」欄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及工作證」、「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及工作證」。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4、108-11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3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其中第43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分別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二)論罪:         
  ⒈核被告陳呂翔就被害人鐘鉍媗受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以及被告3人各就被害人柳美如受騙部分(即附表一號2),各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共犯關係:
   被告3人就其等各自所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罪數關係:
   ①被告陳呂翔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以及被告3人分別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②被告陳呂翔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刑之加重減輕:
   ①被告3人就其等所犯各罪,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含有同項第2款、第3款事由,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陳賢政、官岱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其等均自承未收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95頁),亦無證據證明上開2人因本案犯行而收受任何金錢、利益,足認被告陳賢政、官岱暘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故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③被告陳賢政、官岱暘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受有犯罪所得,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三)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屬青壯年之人,且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贓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取款後轉交款項之事項,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惟未與起訴書所載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獲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等各別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所為詐騙得手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爰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111頁)、以及被告陳賢政、官岱暘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陳呂翔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以及對被告陳賢政、官岱暘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均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之罪名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呂翔除本案以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審理中及判處罪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待被告陳呂翔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分別供詐欺犯罪所用,此部分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因此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二)被告陳呂翔因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0元、5,000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5091號卷第59頁、偵字第23817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95頁),此部分核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陳賢政、官岱暘均未因本案犯行收受任何犯罪所得,既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等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3人分別向被害人鐘鉍媗、柳美如收取後再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僅為邊緣之取款車手,要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得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有違比例原則,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關於被害人鐘鉍鍹受騙部分
陳呂翔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一「行使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關於被害人柳美如受騙部分
陳呂翔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二「行使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賢政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三「行使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官岱暘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四「行使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行使偽造文件
備註
1
被告陳呂翔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含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偉漢」印文各1枚及「陳偉漢」署押1枚)及工作證各1紙
見偵字第23817號卷第53-55頁
2
被告陳呂翔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陳偉漢」印文各1枚及「陳偉漢」署押1枚)及工作證各1紙
見偵字第15091號卷第137頁
3
被告陳賢政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林品宏」印文各1枚及「林品宏」署押1枚)及工作證各1紙
見偵字第15091號卷第138頁
4
被告官岱暘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含偽造之印文3枚)及工作證各1紙
見偵字第15091號卷第139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91號
                  114年度偵字第23817號
  被   告 陳呂翔 
        陳賢政 
        官岱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呂翔、陳賢政、官岱暘(3人涉嫌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均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鐘鉍媗、柳美如行騙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收款時間、收款地點,將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交付陳呂翔、陳賢政、官岱暘,陳呂翔、陳賢政、官岱暘得手後,再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以面交或丟包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手,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鐘鉍媗、柳美如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鐘鉍媗、柳美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呂翔、陳賢政、官岱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柳美如、鐘鉍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及及工作證照片、盈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陳呂翔、陳賢政、官岱暘犯嫌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陳呂翔、陳賢政、官岱暘所為,均係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訊息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3人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四)被告陳呂翔所犯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本案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偽造收據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盈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陳偉漢」印文及署押各2枚、「林品宏」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3人為貪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並與之互相配合以達侵害被害人財產之目的,所為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建請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被  告
陳呂翔
陳呂翔
陳賢政
官岱暘
角色及薪資(犯罪所得)
車手、按收取款項之1%,迄今獲得約30、40萬元。
車手、取款1次可獲得5000元報酬,迄今獲得約30、40萬元。
車手、取款1次可獲得5000元報酬、迄今未收到薪資。
車手、月薪不明、迄今未收到薪資。
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透過LINE向鐘鉍媗佯稱: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鐘鉍媗陷於錯誤,並相約於下列收款時間、地點面交30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再透過LINE向柳美如佯稱: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柳美如陷於錯誤,並相約於下列收款時間、地點面交5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再透過LINE向柳美如佯稱: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柳美如陷於錯誤,並相約於下列收款時間、地點面交13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再透過LINE向柳美如佯稱: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柳美如陷於錯誤,並相約於下列收款時間、地點面交50萬元
收款時間
113年9月24日17時
113年9月13日14時50分
113年9月23日9時39分
113年9月30日14時45分
收款地點
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
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麥當勞
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收款時被告持用物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工作證 
盈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工作證 
盈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工作證 
盈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工作證 
詐騙金額
現金300萬元
現金50萬元
現金130萬元
現金50萬元
建議刑度
6年
2年6月
5年6月
2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