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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1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慶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劉永慶與徐培福為朋友關係,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9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無償轉讓摻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予徐培福在車上以注射方式施用。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徐培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
 ㈣被告劉永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海洛因戕害身心,竟將海洛因轉讓他人施用,助長毒品之散播,自應嚴予以非難,並考量其轉讓毒品之數量、無償提供毒品予施用者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衡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據被告於審判中供稱係徐培福買來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志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