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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李明翰




            CHONG SIEW PEY(中文名:張綉珮)




            LEE KIN FAI REMUS(中文名:李健輝)




            黃嘉宏



            周貴香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62號、第11328號、第17041號、第17068號、第2403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李明翰、CHONG SIEW PEY(中文名:張綉珮)、LEE KIN FAI REMUS(中文名:李健輝)、黃嘉宏、周貴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CHONG SIEW PEY(中文名:張綉珮)、LEE KIN FAI REMUS(中文名:李健輝)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與Telegram暱稱「羽田國際」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李明翰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張綉珮與Telegram暱稱「Kenny」、「陽光」、「天下」、「野原新之助」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張瓊月於113年10月17日瀏覽後點擊廣告連結,加入LINE暱稱「黃楚喬」為好友,「黃楚喬」遂向張瓊月佯稱:透過「弘逸」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張瓊月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交付款項:
(一)張瓊月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1日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000巷00號前當面交付投資款項,陳建霖則依「羽田國際」之指示,先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單,再於上開指定面交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陳建碩)」,向張瓊月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交付「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陳建霖偽造陳建碩之指印1枚)」予張瓊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碩」及張瓊月,得手後依「羽田國際」之指示,至上址收款地點附近之不詳車牌之銀色SENTRA車上,將上開款項交給不詳之收水手收受,並取得8,000元之報酬(即面交金額百分之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張瓊月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4日13時48分許,在彰化縣○○鄉○○○000巷00號前當面交付投資款項,嗣李明翰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指定面交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陳任祥)」,向張瓊月收取50萬元,並交付「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李明翰偽造陳任祥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予張瓊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任祥」及張瓊月,得手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至上址收款地點附近,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並取得5000元之報酬(即面交金額百分之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張瓊月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8日8時52分許,在彰化縣○○鄉○○○000巷00號前當面交付投資款項,嗣張綉珮則依「野原新之助」之指示,先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單,再於上開指定面交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瑋倪)」,向張瓊月收取75萬元,並交付「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張綉珮偽造林瑋倪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予張瓊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瑋倪」及張瓊月,得手後依「野原新之助」指示,將款項放置在路邊亭子之袋子裡面後離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李健輝與Telegram暱稱「喆」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黃嘉宏與LINE暱稱「一頁孤舟」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周貴香與LINE暱稱「東陽」、「融融」、「CEO」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8月間,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陳文吉於瀏覽後點擊廣告連結,加入LINE暱稱「綠角財經筆記」、「陳若琳」為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漲勢如虹(技術資訊交流分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向陳文吉佯稱:透過「樹精靈e+版」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文吉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交付款項:
(一)陳文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5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0段000號前(星巴克彰化社頭門市)當面交付投資款項,而詐欺集團先派人當面交付工作證及收據給李健輝,李健輝再依「喆」之指示,於上開指定面交時間、地點,在陳文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持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江正如)」,向陳文吉收取150萬元,並交付「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李健輝偽造江正如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予陳文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正如」及陳文吉,得手後依「喆」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陳文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8日8時37分許,在彰化縣○○鄉○○○0段000號前(星巴克彰化社頭門市)當面交付投資款項,嗣黃嘉宏則依「一頁孤舟」之指示,先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收據,再於上開指定面交時間、地點,在陳文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利用手機出示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黃嘉宏)」照片,向陳文吉收取170萬元,並交付「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陳文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文吉,得手後依「一頁孤舟」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上址收款地點附近公園之殘障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陳文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6日13時12分許,在彰化縣○○鄉○○○0段000號前(星巴克彰化社頭門市)當面交付投資款項,嗣周貴香則依「東陽」、「融融」之指示,先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再於上開指定面交時間、地點,在陳文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持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周貴香)」,向陳文吉收取100萬元,並交付「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陳文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文吉,得手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搭乘白牌車到指定地點,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黑色包包內藏放在隱密處後離開,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從陳文吉上開100萬元中抽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陳文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1日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0段000號前(星巴克彰化社頭門市)當面交付投資款項,嗣黃嘉宏則依「一頁孤舟」之指示,先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收據,再於上開指定面交時間、地點,在陳文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利用手機出示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黃嘉宏)」照片,向陳文吉收取40萬元,並交付「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陳文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文吉,得手後依「一頁孤舟」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大廈之置物櫃裡後離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張瓊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陳文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被告陳建霖、李明翰、張綉珮、李健輝、黃嘉宏、周貴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6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6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建霖、李明翰、張綉珮、李健輝、黃嘉宏、周貴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有共同被告蕭名宏、李宇恩、李彩雲、證人告訴人阮錦興、蔡詠莉、張瓊月、陳文吉、證人即被害人王怡瑜、證人劉博原之證述可證,並有張瓊月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被告李宇恩面交時照片、被告張綉珮工作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張瓊月)、張綉珮入出境影像、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陳文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對話紀錄)、李建輝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比對刑案資料庫、黃嘉宏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比對另案查扣工作證照片、周貴香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比對另案遭查獲照片、李宇恩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比對另案遭查獲照片、113年12月2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李彩雲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比對另案遭查獲照片、113年12月5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蔡詠莉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軟體擷圖、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及工作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蔡詠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1日刑紋字第1146033861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及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4年7月22日芳警分偵字第1140016950號函檢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及現場影像、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83080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409號起訴書(李宇恩、李明翰等)、王怡瑜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操作合約書、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周貴香雖曾抗辯稱:不知道利用網際網路的事情云云,惟查,被告周貴香於偵查中供稱:是在抖音上認識的人介紹給被告周貴香從事這個工作的等語,可見被告周貴香也是透過網際網路來加入此犯行,對於以「網際網路散布」之犯罪手法自有預見而不得委為不知,被告周貴香上開所辯顯無理由,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李健輝、黃嘉宏、周貴香,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後新增該條項第3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態樣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被告陳建霖、李明翰、張綉珮、李健輝、黃嘉宏、周貴香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被告陳建霖、李明翰、張綉珮、李健輝、黃嘉宏、周貴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建霖、李明翰、張綉珮、李健輝、黃嘉宏、周貴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陳建霖、李明翰、張綉珮、李健輝、黃嘉宏、周貴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建霖、李明翰、張綉珮、李健輝、黃嘉宏、周貴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陳建霖、李明翰、張綉珮與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李健輝、黃嘉宏、周貴香與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嘉宏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交付款項之情形,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五、被告6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6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綉珮、李健輝、黃嘉宏均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張綉珮、李健輝、黃嘉宏有取得報酬,且被告張綉珮、李健輝、黃嘉宏於偵、審程序均自白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建霖、李明翰、周貴香雖坦承犯行,但並無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張綉珮、李健輝、黃嘉宏同時有上開二項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張綉珮、李健輝、黃嘉宏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減輕其刑部分,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霖、李明翰、張綉珮、李健輝、黃嘉宏、周貴香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且有工作能力之人,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6人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之健康狀況、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3、475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自由刑已足評價被告6人本件犯行,爰不予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張綉珮、李健輝、黃嘉宏稱並無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張綉珮、李健輝、黃嘉宏有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陳建霖供稱犯罪所得為所取款項之1%,陳建霖取款80萬,以1%計算犯罪所得為8000元;李明翰供稱犯罪所得為所取款項之1%,李明翰取款50萬,以1%計算犯罪所得為5000元;被告周貴香供稱犯罪所得為每日3000至5000元,為有利於被告周貴香之認定為每日30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被告陳建霖、李明翰、張綉珮使用)為被告陳建霖、李明翰、張綉珮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上開沒收之文書上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經隨上開文書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被告陳建霖、李明翰、張綉珮使用)、「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被告李建輝、黃嘉宏、周貴香使用)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該等物品未據扣案,其價值不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認其沒收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是被告陳建霖、李明翰、張綉珮、李健輝、黃嘉宏、周貴香拿取轉交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6人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伍、被告張綉珮、李健輝2人均係外籍人士,既入境我國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犯行,對我國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皆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建霖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關於對張瓊月113年11月11日之犯行
陳建霖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明翰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關於對張瓊月113年11月14日之犯行
李明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綉珮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關於對張瓊月113年11月18日之犯行
張綉珮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壹張沒收。
4
李健輝
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關於對陳文吉113年10月15日之犯行
李健輝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黃嘉宏
如犯罪事實欄二(二)、(四)所示關於對陳文吉113年10月28日、113年11月11日之犯行
黃嘉宏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周貴香
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關於對陳文吉113年11月6日之犯行
周貴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