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觀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852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10月。
扣案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田新證劵儲值委託書1張、工作證2張、VIVO手機1支,均
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美觀於民國114年10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柔婷」、「林偉豪」之介紹,加入Telegram暱稱「李美觀/工作群/新竹市」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
車手」,約定每次出面之報酬為收款金額之1%。謀議確定後,李美觀即與其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與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俟李錡謙於115年4月初瀏覽後信以為真,與LINE暱稱「李錦妍」取得聯繫後,「李錦妍」遂向李錡謙佯稱:可加入「錦妍領航社」群組,
按照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但需交付投資款項云云,惟李錡謙發現應為設局詐騙,遂配合警方
查緝,而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4月30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村○○巷0號面交投資儲值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隨後,李美觀即依「添成」、「秉承」之指示,接收其傳送之QR code之後,在超商列印出偽造之田新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部股務經理李美觀之工作證2張、田新證券儲值委託書1張、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於上開約定之時地出示予李錡謙,並欲收取40萬元現金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
逮捕,而未得手,足生損害於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錡謙。
㈠被告李美觀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㈣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李美觀/工作群/新竹市」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林偉豪」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扣案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田新證劵儲值委託書1張、工作證2張、VIVO手機1支。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且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柔婷」、「林偉豪」、「李錦妍」、「添成」、「秉承」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之詐欺、洗錢
犯行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法官
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身體健康,卻觀念偏差(例如以家境困難
作為犯罪理由),不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甘於輕鬆工作,率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實為虎作倀。又於
為警查獲時將警方在場影像即時提供上游,造成檢警難以追查其他成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秩序及互信,實屬不當,實應嚴正譴責。另衡量告訴人無財物損失之情節,被告於警、偵訊中均否認犯行及審判中全部自白之態度,擔任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自陳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小學子女(1名在特教班就讀),先前當技術員,月薪約2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之犯行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罪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故無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罰金刑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田新證劵儲值委託書1張、工作證2張、VIVO手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
犯罪所得,又扣案2400元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
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