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慧伶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448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慧伶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含附表)
所載之「何夢姍」均應更正為「何孟姍」、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慧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
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屬
接續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之
犯行,係侵害不同人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又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整體客觀犯罪事實業均已坦承說明,而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即提起本件公訴,被告無從坦白本案犯行之機會,則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有坦白本案犯行。再參以被告否認有獲取何利益,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納為量刑
審酌。
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日漸猖獗,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致使本案被害人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所犯輕罪部分符合前開減刑之規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內容、法益侵害程度、有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
暨考量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等情,認檢察官之量刑意見尚屬過重,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斟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
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依卷內
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保留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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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蕭慧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蕭慧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蕭慧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蕭慧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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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44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慧伶於不詳時間,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君君」、「Yu」、「珮瑜」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460、6669提起公訴),
嗣蕭慧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等,致附表所示之人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蕭慧伶所有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內。隨後由蕭慧伶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陳庭軒、林巧韻、吳駿麒、何夢姍、蔡欣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庭軒、林巧韻、吳駿麒、何夢姍、蔡欣茹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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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陳庭軒、林巧韻、吳駿麒、何夢姍、蔡欣茹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等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 |
| | 告訴人等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所為
上揭詐欺犯行之詐騙金額達43萬8,451元,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損害,建請量處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