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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8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俊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對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22號案件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115年度偵字第1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被告紀俊榮(以下均稱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間,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亦懷孟」、「RT科技」、「秦盛麒」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間,在LINE通訊軟體以申請網站註冊投資穩賺不賠,向告訴人葉靜雯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相約於114年12月26日19時5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32萬元。而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即指示被告前往面交,取得款項後即再依指示以丟包方式交予上手。葉靜雯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與本院受理之115年度訴字第622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22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15年6月5日宣示判決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115年4月22日審判筆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5年7月2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22日彰檢智忠115偵12799字第1159044966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1枚(收文時間為「115年7月23日10時」)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係於據以追加起訴之案件判決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