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易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易宏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施易宏於民國113年8月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six0606_」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替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車手之工作;被告於113年8月某時,以獲取面交金額2%之報酬,招募少年林○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林○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訊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前於113年6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雅慧聯繫,向陳雅慧佯稱有投資獲利之「億騰證券」APP,致陳雅慧陷於錯誤,加入該「億騰證券」APP,再依指示於113年8月29日11時8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門口,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之林○均,林○均並向陳雅慧出示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星澤」之識別證、將蓋有「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付陳雅慧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雅慧,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
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
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
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
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
可參。
三、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林○均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6日刑理字第1156001329號
鑑定書、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慧於警詢之指訴、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對:證人林○均涉犯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之事實均
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涉犯上開檢察官所指之
犯行,辯稱:僅是認識證人林○均,並無招募證人林○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對於證人林○均之犯行更無所悉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林○均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慧於警詢之指訴、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識別證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二)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被告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指控他人為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參照)。且按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其等供述內容前後矛盾、互相齟齬,而經與卷內其他證據互核,整體供述之真實性已受動搖,而足以影響基本事實之認定者,自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經查,證人林○均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最早是於113年8月間在Instagram通訊軟體上的一則商業廣告的限時動態發現徵人廣告,内容是高薪業務員,下方有貼一個連結,點擊後就跳到飛機通訊軟體,顯示為一個用戶(暱稱我忘記了)的聊天對話窗,是證人林○均自己主動詢問後加入的;第二次警詢時供稱:是因為跟員警聊天之後才有意願透露上開聯繫的詐欺人員,他的真實姓名叫做施易宏,於113年8月間剛開始從事詐欺車手工作時,在彰化市碰面,證人林○均聽到被告的朋友叫他施易宏,證人林○均才知道他的本名。被告算是介紹證人林○均加入詐欺集團的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13年7、8月間,證人林○均的朋友鄭益成(音譯)介紹被告讓證人林○均認識,鄭益成(音譯)叫證人林○均跟被告自己聊等語。於本院具結後證稱:已經不記得當時加入詐欺集團所點的連結是否為被告的IG所發,當時有兩個群組,一個群組有被告,那個群組是聊天的,另一個是工作群組,去哪邊取款、拿多少錢,都是工作群組裡指揮的人會跟證人林○均講,不是被告講的,被告可否拿到錢、拿到多少錢,證人林○均並不清楚等語。是證人林○均上開多次的供述,對於被告究竟是如何招募證人林○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先稱是點不知名廣告、後改稱是與證人林○均聯繫、又改稱是見面介紹,至本院又稱不記得,前後不一,是證人林○均不僅為共犯、也是自稱被招募之對象,其證詞之採用更因審慎,證人林○均供述前後不一,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按測謊鑑定,係依人類若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發生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得由肉眼觀察,乃由專業測謊人員對受測者詢問與待證事實相關或無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問題回答時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是否有說謊之情形;測謊機本身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陳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由測謊人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記錄予以客觀分析解讀,而判斷其是否具有說謊之反應;是測謊鑑定係依據人類心(生)理因說謊而產生變化之原理所實施之科學鑑定方法。又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與意識狀態正常及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6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之鑑定書固有證據能力,但也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然本件起訴書所提出之其餘證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慧於警詢之指訴、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識別證照片)均僅能證明證人林○均涉犯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但沒有辦法佐證被告有招募證人林○均、或者參與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犯行。
五、綜上,本件證據顯未能認被告有
起訴書所指之犯行,
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