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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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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富昱投資公司營業部外務營業員王凱丞」工作證壹張及「富昱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林威丞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村長」(即林世鈞,另案以114年度偵字第14730號案件偵辦中)、「黃鄉長」(即劉秉勳,現另案以114年度偵字第14730號案件偵辦中)、暱稱「zhe」之夏漢哲、暱稱「K」之李德倫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群組名稱:村長群),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提領款項0.6%作為報酬(參與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林威丞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加入投資群組,下載APP後即可按照指示投資獲利之詐術,訛詐鄭惠年,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日下午1時4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作為投資款項。嗣由林威丞依林世鈞指示,於上開時、地搭車前往取款,林威丞並向鄭惠年出示偽造之「富昱投資公司營業部外務營業員王凱丞」工作證,表示其係公司專員「王凱丞」,並交付偽造之「富昱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上有「富昱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王凱丞」署押各1枚)予鄭惠年而行使之,鄭惠年因此將70萬元交付予林威丞,林威丞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夏漢哲(另案以114年度偵字第14730號案件偵辦中),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3-31、97-98、113-114頁;本院卷第67-77頁),核與告訴人鄭惠年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3-37頁)、證人周德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5-13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38-1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8-2、63-78頁)、富昱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2張(偵卷第39-40頁)、富昱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偵卷第41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45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7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52頁)、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9-107頁)、被告提出與員警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未於本案犯行中獲得報酬,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富昱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上之「富昱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王凱丞」署名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富昱投資公司營業部外務營業員王凱丞」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林世鈞、劉秉勳、夏漢哲、李德倫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依修正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可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洗錢罪,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兼衡其自述大學休學中之學歷、跟媽媽及妹妹一起生活、需要幫媽媽負擔家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富昱投資公司營業部外務營業員王凱丞」工作證1張及「富昱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均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因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㈢另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贓款,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