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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思惠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主任」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53號案件判處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之工作。王思惠即與「蔡主任」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19日9時18分許,以LINE暱稱「宏爺講股」、「張馨然」與王怡瑜聯繫,介紹使用「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鴻景」APP投資股票,致王怡瑜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投資款。嗣由王思惠依「蔡主任」指示,在不詳地點偽造印有如附表所示「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後,旋於113年12月17日8時59分許,前往王怡瑜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住處(詳卷),向王怡瑜收取新臺幣(下同)95萬元(王怡瑜交付本案詐欺集團現金共515萬元,除該95萬元,其餘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並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王怡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怡瑜及上開公司,王思惠再依「蔡主任」指示,將收取之款項在附近某停車場交付予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並獲取5千元之報酬。嗣王怡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思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怡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1至38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9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至58頁)、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9至80頁)、操作合約書(偵卷第81頁)、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所交付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偵卷第89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千元,尚難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條業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考量被告偵查及審理均坦認全部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本案,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承就本案犯行獲得5千元之報酬,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張,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隨同該收據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復考量沒收目的在於除去該偽造私文書,避免繼續供使用,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本案所取得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已全數依指示轉交予收水人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偽造後交付予被害人之文件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照片電子檔,被告自行列印後偽造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