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NG KA LOK(中文名:熊嘉樂)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19號),於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YONG KA LO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YONG KA LOK(下稱熊嘉樂)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FD」(下分稱「L」、「FD」)等人
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郡豐客服雅晴」等帳號,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時起,向鐘鉍媗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應允面交財物。再由熊嘉樂依「FD」之指示,先於113年10月1日17時前之某時許,至某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偽造「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明智」、「邱文明」等印文於其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該收據上填寫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內容,藉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前往向鐘鉍媗收取財物。
嗣熊嘉樂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保福宮外,向鐘鉍媗收取數量不詳、價值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黃金(
起訴書誤載為「90萬元現金」,應予更正),並提供、出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鐘鉍媗、「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明智」、「邱文明」後,再至高鐵臺中站附近,將所收得黃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藉此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
㈠被告熊嘉樂於警詢、
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
㈢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另案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6日刑紋字第1146070293號
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該條例第47條第1項,且將要件修正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其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接觸、詐欺
告訴人之方式等語(本院卷第56頁),且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
可證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尚難遽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情形,自無從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踐行罪名告知義務(本院卷第56、62-63頁),並予
辯論機會,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亦屬私文書,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此節,雖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卷第55頁),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55、62頁)並予辯論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明智」、「邱文明」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
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與「L」、「FD」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56、68頁),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式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選擇參與詐欺集團從事
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
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
彼此互信,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符合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從事機械加工相關工作、月薪3萬多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7頁),與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另考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
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5頁)附卷
可參,考量被告入境後未能遵守我國
法律,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並
參酌本案犯罪情狀,認其續留境內有危害社會秩序
之虞,已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
乃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明智」、「邱文明」等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該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
而非該物本身價值,予以
追徵尚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雖亦屬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此類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56-5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黃金,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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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經理「邱文明」之工作證1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