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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廷



            蕭兆佑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2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廷、蕭兆佑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黃仲廷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仲廷、蕭兆佑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防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本案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等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②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等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等所犯一般洗錢罪,被告等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是依被告等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等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為2月未滿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被告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等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等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等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詐防條例部分:
 ①本案被告等行為後,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院臺打詐字第1131032356號令發布第19、20、22、24條定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詐防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公布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且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
 ②制定公布之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又制定公布之詐防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於同條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而被告等行為時並無前開制定公布及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之處罰規定,尚無溯及既往之適用,故無須就被告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③復按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倘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增訂減刑之規定,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制定公布之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修正後之規定雖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然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條件,且僅「得減輕其刑」,不若舊法為法定必減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等,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㈡是核被告等所為:
 ⒈核被告黃仲廷就附表一所為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僅附表一編號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蕭兆佑就附表二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黃仲廷就附表一編號1、3、6部分,及被告蕭兆佑就附表二編號1、13、14、21、22部分,因各被害人多次匯款轉入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⒋被告黃仲廷、蕭兆佑分別以一行為各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黃仲廷、蕭兆佑分別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數定之,是本案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本案被害人之人數而論以被告黃仲廷犯7罪、被告蕭兆佑犯22罪,被告黃仲廷、蕭兆佑就其等前揭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黃仲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惟其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自無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黃仲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參與組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黃仲廷於本案自白參與組織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⒉被告蕭兆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加重詐欺犯行,且依卷附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蕭兆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本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蕭兆佑於本案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黃仲廷、蕭兆佑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提領被害人等轉匯之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均實屬不該;惟被告黃仲廷、蕭兆佑犯後均坦承犯行,考量被告等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均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並各衡酌被告黃仲廷、蕭兆佑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黃仲廷、蕭兆佑均可上訴,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黃仲廷、蕭兆佑均另有涉犯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黃仲廷、蕭兆佑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為被告黃仲廷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仲廷供述在卷,是不問屬於被告黃仲廷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黃仲廷供稱其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共8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蕭兆佑陳稱於本案未領有報酬等語,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兆佑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蕭兆佑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蕭兆佑所有之扣案手機1支,依卷內事證或未用於本案,或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而轉匯之詐欺贓款,業已分別由被告黃仲廷、蕭兆佑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黃仲廷、蕭兆佑對於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蕭兆佑本案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然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繫屬本院前,被告蕭兆佑另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341號起訴,由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繫屬在案(下稱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觀諸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亦係被告蕭兆佑與廖健凱及渠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基於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蕭兆佑依廖健凱指示提領被害人轉匯款項,且被告蕭兆佑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前案與本案所加入之詐騙集團是同一集團等語,是被告蕭兆佑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而本案係於115年2月1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10日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足認前案繫屬在先,本案繫屬在後,前案為被告蕭兆佑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應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檢察官嗣就被告蕭兆佑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於本案起訴,揆諸上開說明,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蕭兆佑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遭詐匯款轉帳時間
被害人遭詐款項匯入帳戶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黃仲廷提領詐欺贓款時間
黃仲廷提領金額(新臺幣)
黃仲廷提款地點
主文
1
葉文煜
猜猜我是誰
①民國113年5月12日0時23分
②113年5月12日0時29分
③113年5月12日0時30分
000-00000000000000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①民國113年5月12日0時33分55秒
②113年5月12日0時42分36秒
③113年5月12日0時44分23秒、45分26秒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20,000元
①彰化縣○○市○○路000號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
②彰化縣○○市○○巷00○00號 (全家超商-員林金萬年店)
③彰化縣○○市○○街00號 (統一超商-統一豐昌)
黃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徐士玉
猜猜我是誰
113年5月12日0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民國113年5月12日0時34分33秒
3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
黃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許建成
假投資
①113年5月13日8時50分
②113年5月13日8時51分
000-00000000000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①113年5月13日9時2分8秒
②113年5月13日9時3分10秒、58秒
①30,000元
②30,000元、3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 (第一銀行-員林分行)
黃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賴政豪
假網拍
113年5月6日19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113年5月6日19時37分48秒
30,000元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中華郵政-員林郵局)
黃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卓冠良
假投資
113年5月1日18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0元
113年5月1日19時5分39秒
10,000元
彰化縣○○市○○巷00○00號 (全家超商-員林金萬年店)
黃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陳雅萍
解除分期付款 (騙買家)
①113年5月1日14時41分
②113年5月1日14時43分
③113年5月1日16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
①49,987元
②21,123元
③29,993元
①113年5月1日15時0分18秒
②113年5月1日15時1分33秒
③113年5月1日16時25分9秒、26分7秒
①50,000元
②21,000元
③20,000元、10,000元
①②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玉山銀行-員林分行)
③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中華郵政-員林郵局)
黃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蘇淑華
猜猜我是誰
113年5月30日12時4分
000-00000000000000
150,000元
113年5月30日12時27分15秒、30分17秒、31分28秒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中華郵政-員林郵局)
黃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遭詐匯款轉帳時間
被害人遭詐款項匯入帳戶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蕭兆佑提領詐欺贓款時間
蕭兆佑提領金額(新臺幣)
蕭兆佑提款地點
主文
1
朱巧玲
解除分期付款 (騙賣家)
①民國113年3月21日21時12分
②113年3月21日21時39分
000-0000000000000
①50,123元
②29,988元
①⑴民國113年3月21日21時19分26秒
 ⑵113年3月21日21時22分28秒
 ⑶113年3月21日21時25分1秒
②113年3月21日21時44分5秒
①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②11,000元
①⑴、①⑶、②彰化縣○○市○○巷00○00號(全家超商-員林金萬年店)
①⑵彰化縣○○市○○街00號 (統一超商-豐昌門市)
蕭兆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陳莉瑾
假廣告
113年3月21日21時39分
000-0000000000000
19,000元
113年3月21日21時43分9秒
20,000元
彰化縣○○市○○巷00○00號 (全家超商-員林金萬年店)
蕭兆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沈雅雯
假廣告
113年3月21日22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
10,000元
113年3月21日22時15分18秒
10,000元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中華郵政-員林郵局)
蕭兆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謝崇津
假廣告
113年3月21日22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
6,000元
113年3月21日22時32分55秒
20,000元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中華郵政-員林郵局)
蕭兆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林雅琪
假廣告
113年3月21日22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
16,000元
113年3月21日22時33分52秒
2,000元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中華郵政-員林郵局)
蕭兆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黄菫霆
解除分期付款 (騙賣家)
113年4月6日18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99,999元
①113年4月6日18時19分0秒
②113年4月6日18時19分47秒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中華郵政-員林郵局)
蕭兆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吳帛聖
解除分期付款 (騙賣家)
113年4月6日18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42,993元
113年4月6日18時38分57秒
43,000元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中華郵政-員林郵局)
蕭兆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曹雅淇
解除分期付款 (騙賣家)
113年4月6日18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
7,108元
113年4月6日18時54分52秒
7,000元
彰化縣○○市○○巷00○00號 (全家超商-員林金萬年店)
蕭兆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黃俊傑
假借銀行貸款詐財
113年4月7日10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9,885元
113年4月7日10時49分32秒
10,000元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中華郵政-員林郵局)
蕭兆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陳韻如
中獎通知
113年4月7日10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49,985元
113年4月7日11時4分8秒
59,000元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中華郵政-員林郵局)
蕭兆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蔡宗岳
盜用網路帳號
113年4月7日11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113年4月7日11時11分53秒
60,000元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中華郵政-員林郵局)
蕭兆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禾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毓智
盜(冒)用LINE帳號
113年4月7日11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113年4月7日11時11分53秒
60,000元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中華郵政-員林郵局)
蕭兆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洪芸芳
中獎通知
①113年4月13日12時3分
②113年4月13日12時11分
③113年4月13日12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①30,000元
②29,985元
③26,088元
①113年4月13日12時14分47秒
②③113年4月13日12時15分32秒
①60,000元
②③60,000元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中華郵政-員林郵局)
蕭兆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朱芷茵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①113年4月13日12時8分
②113年4月13日12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①15,985元
②8,015元
113年4月13日12時14分47秒
60,000元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中華郵政-員林郵局)
蕭兆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洪嬿婷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13日12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113年4月13日12時15分32秒
60,000元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中華郵政-員林郵局)
蕭兆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湯家名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5月3日10時49分
000-000000000000
39,128元
113年5月3日10時55分47秒
39,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 (台灣銀行-員林分行)
蕭兆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張伊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5月3日11時1分
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113年5月3日11時7分46秒
3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 (台灣銀行-員林分行)
蕭兆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吳若僑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5月3日12時23分
000-000000000000
29,988元
113年5月3日12時29分18秒
3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 (台灣銀行-員林分行)
蕭兆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張芮靜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5月3日12時30分
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113年5月3日12時33分53秒
3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 (台灣銀行-員林分行)
蕭兆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詹忠翰
假投資
113年5月6日15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113年5月6日15時46分13秒
30,000元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中華郵政-員林郵局)
蕭兆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陳怡芸
假求職
①113年5月10日12時44分
②113年5月10日12時45分
③113年5月10日12時45分
000-000000000000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5,650元
113年5月10日12時52分47秒
25,7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 (台灣銀行-員林分行)
蕭兆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陳春國
假投資
①113年5月10日13時38分
②113年5月10日13時46分
000-000000000000
①3,000元
②14,000元
①113年5月10日13時48分20秒
②113年5月10日13時51分18秒
①3,000元
②5,000元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中華郵政-員林郵局)
蕭兆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