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秉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穆秉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穆秉裕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58-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穆秉裕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其中第43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分別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及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其適用結果將不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本案並不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二)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暱稱「誠」、「陳佩姍」、「元永雄營業專員NO.66」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惟其自承曾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此部分經核即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迄未自動繳交前揭犯罪所得,本案即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取款後轉交款項之事項,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吳武吉調解成立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所為詐騙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爰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之加重詐欺罪名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至被告為本案所使用之偽造之工作證1紙,雖同屬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於本案遭扣案,被告復供稱該工作證業已撕毀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該物品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該偽造之工作證單獨存在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有限,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收效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1,500元,既如上述,此部分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追徵。
(三)本案被害人交付被告之詐欺贓款應屬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予沒收之,然參以被告所為僅係擔任車手,負責取款轉交之事項,此與居於核心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復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本院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紙
即偵字卷第35頁照片所示
2
「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紙
即偵字卷第37頁照片所示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9號
  被   告 穆秉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秉裕於民國114年7月間,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誠」之詐欺集團成員邀約,同意擔任取款車手,約定每次可獲得約定報酬。穆秉裕與「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佩姍」、「元永雄營業專員NO.66」於114年4月起,向吳武吉佯稱:你加入LINE「學無止盡L15」群組,及下載「元盈橋」APP進入指定網站學習股票投資及參與抽獎活動,你抽中新臺幣(下同)20萬元、60萬元大獎,你進行面交款項儲值,就能領獎等語,致吳武吉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8日9時許,攜帶50萬元現金前往彰化縣○○市○○○街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內等候交付。穆秉裕即依上游成員「誠」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先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超商列印、偽造「誠」傳送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進財」、「交割憑證」、「合作契約書」,於同日9時40分許,在該麥當勞速食店內,向吳武吉自稱為元永雄公司收款專員林進財並出示偽造工作證,以取信於吳武吉,向吳武吉收取現金50萬元及交付交割憑證、合作契約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武吉及「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穆秉裕取得上開現金後,隨即在員林大道某停車場,將款項放在某車輛之下,給該詐欺集團男性收水手收取,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製造金流之斷點,並賺取1500元報酬。
二、案經吳武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穆秉裕經傳未到。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武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收款時之照片、報案資料、存摺影本、偽造交割憑證與合作契約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4183、31398、32406號,均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誠」、「陳佩姍」、「元永雄營業專員NO.66」、收水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偽造之交割憑證與合作契約書,請依法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詐騙金額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5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