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閔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1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陳冠閔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貓」及其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3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報酬為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陳冠閔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後,即與「黑貓」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陳麗萍取得聯繫後,向陳麗萍佯稱投資平臺獲利不菲云云,致使陳麗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投資款;再由陳冠閔受「黑貓」指示,先自行至統一超商ibon列印偽造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許耀仁」印文1枚),並於其上偽簽「洪富興」之簽名1枚後,於113年9月16日11時53分許,前往在彰化縣彰化市長順街64巷21弄附近,先出示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陳麗萍後,向其收取60萬元;得手後,再按「黑貓」指示,將詐得款項藏放於臺中市某處,以此方式上交不詳收水車手,藉此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陳麗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理 由
㈡
告訴人陳麗萍提出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及投資平臺畫面。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74674號
鑑定書。
㈣被告陳冠閔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
自白。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㈠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之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無此加重條件,本院當無再予說明其理由,附予敘明。 ㈡被告與暱稱「黑貓」
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其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案件中自動繳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82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
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於詐騙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犯罪分工角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以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之刑,本院審酌前情,認稍嫌過重,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
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保密協議1張、邀請卡1張,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文件固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惟該些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5張,係其他車手與被害人陳麗萍面交款項後交予被害人陳麗萍,雖可作為本案之證據,然尚與被告本案所犯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因本案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是以日計酬,本案當天有獲3000元,已包含於其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案件中所繳回之10萬元中等語(見偵卷第34頁、第119頁、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前於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共10萬元,並經該判決宣告沒收,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82頁)。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已經繳回並宣告沒收,自
無庸於本案為沒收之
諭知。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
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
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又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害人陳麗萍遭詐欺而交付之6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上開財物交付予被告陳冠閔後,已由陳冠閔交付予不詳之上手,被告陳冠閔就上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陳冠閔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若再就本案洗錢標的
予以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志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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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時間:113年9月16日,金額:60萬元) | | 上有偽造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許耀仁」印文1枚、陳冠閔偽簽之「洪富興」簽名1枚 |
| | | 上有偽造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許耀仁」印文1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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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