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昌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義昌、張玉蓮分別係張輝雲(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死亡)、張輝麟(於114年8月19日死亡)之弟、妹。張輝雲、張輝麟均無配偶或得以繼承之直系卑親屬,因此法定繼承人分別為張輝麟、張義昌、張玉蓮(張輝雲部分)、張義昌、張玉蓮(張輝麟部分)。張輝雲、張輝麟生前均未委託或授權張義昌處理其等金融帳戶款項之提領事宜,張輝雲、張輝麟死亡後名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各別繼承人對前述遺產之處分於
遺產分割之前,應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非得任意單獨處分。
詎張義昌竟未經全體共同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張輝雲113年2月16日死亡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張輝雲所申辦之彰化縣員林市農會(下稱員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心郵局(下稱埔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72萬元。
㈡於張輝麟114年8月19日死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張輝麟所申辦之埔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彰化縣○○鄉○○○○○○○鄉○○○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接續前往埔心郵局及埔心鄉農會填載取款憑條後,盜蓋張輝麟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之印鑑欄位,偽造表示張輝麟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意旨之取款憑條,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農會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不知張輝麟業已死亡,
陷於錯誤,誤認張義昌係有權提款之人,而如數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張義昌,合計25萬8800元(
起訴書就埔心郵局部分,誤載合計金額為24萬3800元),足生損害於埔心郵局、埔心鄉農會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及張玉蓮對遺產之財產利益(惟張義昌就其中17萬4200元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貳、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二、案經張玉蓮委由鄧世榮律師
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義昌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46頁),本院
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承認有本件之客觀犯罪事實,除辯稱其所提領款項用在辦理張輝雲、張輝麟後事部分應不成立犯罪外,其餘均
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24、126頁)。辯護人辯護稱:由被告提出之單據,可知被告辦理張輝雲、張輝麟後事有支出相關費用,且無惡意等語(見院卷第124、150頁)。經查:
㈠前揭被告坦承部分,除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外(見他卷第115至116頁;院卷第34、122至124、142至143、147至149頁),核與
告訴人於偵訊之指訴相符(見他卷第114頁),並有刑事告訴
暨請求保全證據狀、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員林市農會交易明細表、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地檢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埔心鄉農會交易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告訴人與葬儀社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中華郵政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埔心鄉農會交易明細表等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5至7、27至65、77至83、93至107、119至127頁),是被告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及其坦承犯行部分,均先可認定。
㈡被告確提出為張輝雲辦理後事之福壽禮儀公司113年2月23日銷貨單、彰化縣社頭鄉000年0月00日生命禮儀管理所各項收費繳款書等單據為憑(見院卷第45、47頁),合計支出14萬9000元。其亦提出為張輝麟辦後事之福壽禮儀公司114年8月28日銷貨單、財團
法人彰化縣員林寺114年8月27日感謝狀、集集鎮公所收據證(114年8月27日)、彰化縣埔心鄉第一公墓孝義堂使用同意書(114年8月22日)等單據
可佐(見院卷第51、55至59頁),合計支出17萬4200元。是被告此等為張輝雲、張輝麟辦理後事之支出款項,亦可認定。
㈢然查: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113年2月17日即持張輝雲之埔心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4萬元,亦於同日持張輝雲之員林市農會金融卡提領3萬元、3萬元(見他卷第43、39頁),為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用以支付喪葬費用者(見他卷第116頁),復為告訴人於刑事告訴暨請求保全證據狀表示前述提款係其共同提領以支付喪葬費用等語(見他卷第5頁)。由此可知,被告於113年2月17日提領之款項為16萬元,已逾其為張輝雲辦理後事所支出之14萬9000元,則其
嗣又於附表二所提領之款項共72萬元,顯已逾越支付喪葬費之範圍,
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被告為張輝麟辦後事既已支付17萬4200元之喪葬費用,則其向埔心郵局及埔心鄉農會共提領25萬8800元中,就前述範圍內應無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就其餘提領款項8萬4600元部分,被告仍無從排除不法所有之意圖,就該部分自仍成立詐欺取財之犯行。
⑵至於被告盜蓋張輝麟印鑑而向埔心郵局及埔心鄉農會提領款項部分,得否因被告以提領款項中之17萬4200元用在支付張輝麟辦後事,而認該部分可排除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應探究。目前司法實務有下2種見解:
①第一種見解認為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並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或他人之授權業已終止或消滅,卻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係無權製作而屬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原先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
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
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一旦父母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對於父母之存款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
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7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②另一種見解則認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行為人如基於死者前之授權,提領死者帳戶之款項,用以處理死者死後有關喪葬費用之事項,為基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行為人於提領上開款項所填寫之提款單即非無製作權,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然此等見解,仍以行為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受有特殊委任關係為前提,方認該委任關係得延續至被繼承人死後,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致該委任關係終止。
③經查,被告於本案未能提出其受張輝麟生前委託,於張輝麟死亡後代為提領帳戶款項以辦理後事之相關證據,亦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是被告並無受張輝麟生前委託而提領帳戶乙節,應可認定,則無論採取前述何種司法見解,均無從認為被告因受張輝麟之委任而可解免其偽造文書之責。
⑶至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惡意等語(見院卷第150頁),似認被告有刑法第16條「
禁止錯誤」之問題。然查:
①
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
可罰性為必要,
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自須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者,始得據以免除刑事責任,至於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對死者張輝雲部分,被告既於113年2月17日已提領16萬元支應張輝雲喪葬費用,復無法提出本案所提領張輝雲帳戶中高達72萬元用在張輝雲身上之憑據
以實其說,足見被告知悉該等款項並非用於死者之合法用途,其對提領行為之違法性顯無誤認可言,此部分實難認有「禁止錯誤」之問題。
③對死者張輝麟部分,被告屬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且其於張輝雲113年2月16日死亡後,
迄張輝麟於114年8月19日死亡時,已相隔長達一年半,被告於此
期間為辦理張輝雲繼承相關事宜,對前揭行為之違法性已有充分認識之時間與機會。其未能指出其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前揭規定之證明方法,客觀上顯然欠缺「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又
徵諸其本案情節,且其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損及金融機構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對遺產之財產利益,自不宜依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等辯護之詞,亦難憑採。
⒊綜此,被告所辯除下述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外,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盜蓋張輝麟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埔心郵局、埔心鄉農會之取款憑條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所為多次提領款項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各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分別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1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悉心照顧哥哥,且辦理喪葬事宜,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等語(見院卷第150頁),然本院考量: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款項高達72萬元,金額非輕;②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訴:張輝麟死亡時我不知道等語;被告亦於偵訊中稱:張輝麟過世時,我沒有找告訴人一起處理,因為告訴人已經出嫁,我們也沒有說話等語(見他卷第114至115頁),可知被告當未主動告知告訴人有關張輝麟過世之事,復未與告訴人商量即逕行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因此,被告
縱有為其兄長辦理後事之情,而可酌情作為從輕量刑之事由(詳後述),然其犯行情節非輕,本院認仍有科處刑罰使其記取教訓以遵守法制之必要,爰不予緩刑之
宣告。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見院卷第13頁),素行尚稱良好,惟其明知張輝雲、張輝麟業已死亡,仍持張輝雲金融卡提款達72萬元,並盜用張輝麟名義提領款項,影響告訴
人權益,並損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然觀諸被告提領張輝麟帳戶內之款項,約三分之二用在處理張輝麟身後之事,且為單身之2位兄長送終亦值肯定。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勞工退休、已婚、子女均成年、目前三代同堂、須照顧孫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又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
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其犯罪型態相近,且侵害之法益類同,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取得之不法所得72萬元,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取得不法所得25萬8800元,然其中支出張輝麟之喪葬費用17萬4200元,並非用於私途,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有過苛之虞,因而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8萬46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
可參)。是被告既係持真正之張輝麟印章於取款憑條盜蓋印文,依上開說明,該盜蓋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埔心郵局、埔心鄉農會取款憑條,因被告已將其交付前述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本院自毋庸再對此等取款憑條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提領之款項全部均具不法所有意圖,而均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然本院前已說明,被告雖自張輝麟之埔心郵局及埔心鄉農會帳戶共提領25萬8800元,然其中為張輝麟辦理後事所支付之17萬4200元喪葬費用,在該範圍內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本院前經
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張義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義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張輝雲部分)
附表三(張輝麟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