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66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轉讓禁藥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所載「清水門市前」,更正為「新清水門市前」;補充證據「周代與LINE暱稱『卓文龍』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
裁定可參)。經查,被告就其所為
犯行,
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轉讓禁藥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竟仍再為本案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犯行,使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淺,所為實不足取,復衡以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業工、未婚、無小孩等生活狀況及轉讓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2336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龍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列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4日1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之住處,轉讓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3顆予周代。
嗣周代於翌(15)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清水門市前,經警盤查而主動交付依托咪酯煙彈3顆供查扣,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街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凱龍
坦承不諱,
證人周代亦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稱於
上揭時、地自被告處取得遭查扣之依托咪酯菸彈3顆,並有民雄分局114年8月15日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依托咪酯3顆予證人時,向證人收取係現金5,000元對價,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案發前係伊向周代購買依托咪酯菸彈,後來周代被查獲,就沒有依托咪酯,就問伊還有沒有,伊跟他說還有2、3顆,他就說需要先拿走,伊跟周代說這樣伊就沒有了,周代就叫伊去跟別人拿,並拿2,000元給伊找別人時也幫他拿依托咪酯等語。經查,證人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稱:伊於上揭時、地,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以5,000元向被告購買依托咪酯菸彈3顆等語,惟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日相約見面時,證人傳送「錢你再給他」、「等等我就是還要再2000給你對嗎」等訊息,則倘證人確實係以現金5,000元向被告購毒,何以在交易前又告以被告將金錢交付他人,且僅交付2,000元給被告?是證人之證詞難以驟然採信,故難認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予證人之行為,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基礎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