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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清水門市前」,更正為「新清水門市前」;補充證據「周代與LINE暱稱『卓文龍』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可參)。經查,被告就其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轉讓禁藥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竟仍再為本案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犯行,使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淺,所為實不足取,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業工、未婚、無小孩等生活狀況及轉讓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66號
  被   告 張凱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龍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列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4日1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之住處,轉讓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3顆予周代。周代於翌(15)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清水門市前,經警盤查而主動交付依托咪酯煙彈3顆供查扣,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龍坦承不諱證人周代亦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稱於上揭時、地自被告處取得遭查扣之依托咪酯菸彈3顆,並有民雄分局114年8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凱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依托咪酯3顆予證人時,向證人收取係現金5,000元對價,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案發前係伊向周代購買依托咪酯菸彈,後來周代被查獲,就沒有依托咪酯,就問伊還有沒有,伊跟他說還有2、3顆,他就說需要先拿走,伊跟周代說這樣伊就沒有了,周代就叫伊去跟別人拿,並拿2,000元給伊找別人時也幫他拿依托咪酯等語。經查,證人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稱:伊於上揭時、地,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以5,000元向被告購買依托咪酯菸彈3顆等語,惟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日相約見面時,證人傳送「錢你再給他」、「等等我就是還要再2000給你對嗎」等訊息,則倘證人確實係以現金5,000元向被告購毒,何以在交易前又告以被告將金錢交付他人,且僅交付2,000元給被告?是證人之證詞難以驟然採信,故難認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予證人之行為,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