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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5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庭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國風傳媒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中提及「風傳媒有限公司」者,均應更正為「國風傳媒有限公司」。
 ㈡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琪琪」,更正為「泡芙」、「經理蔡思雲」。
 ㈢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陳志豪於114年11月1日瀏覽上開廣告後」,補充為「陳志豪於114年11月1日瀏覽上開廣告後(尚無證據證明陳庭愉知悉其遭詐騙情形)」。
 ㈣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工作證」,應補充為「工作證(其上印製姓名:陳香榆)」。
 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行「將收取之現金置於該停車場」,補充為「將收取之現金置於該停車場,再由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㈡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所加入之詐騙集團有「建宇」、「柏凱」、「泡芙」、「經理蔡思雲」、收取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由「泡芙」、「經理蔡思雲」詐騙被害人,「柏凱」招募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建宇」指派被告前往收款,並將收取之詐欺贓款放置在停車場,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得以取走,堪認被告與渠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因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無法直接適用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其就洗錢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有利其量刑之因素。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⒈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按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前述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確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相比之下,修正後規定將「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然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情,顯然未合於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⒊是以,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後,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就所涉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擔任組裝作業員、月入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照顧子女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8月,然被告既符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認檢察官之求刑稍有過重,因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未扣案之國風傳媒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見偵卷第74頁),為被告用在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本案所拿到如偵卷第74頁的收據,其樣式就如同偵卷第219、228頁的收據,其上有國風傳媒有限公司的印文等語(見院卷第43頁)。是以,未扣案之國風傳媒有限公司收據上確有偽造之印文,然此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陳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院卷第52頁)。徵諸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起訴書既已認定被告將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放在停車場,可認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86號
  被   告 陳庭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庭愉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前某日起,參與自稱「建宇」、「柏凱」、「琪琪」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800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陳庭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1日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交友廣告,陳志豪於114年11月1日瀏覽上開廣告後,遂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志豪佯稱:儲值開通會員云云,致陳志豪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11月6日17時34分許面交款項。嗣陳庭愉遂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建宇」之人指示,於上開時間前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公園處,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風傳媒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風傳媒有限公司」印文1枚),再於114年11月6日17時34分許,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前往彰化縣○○鎮○○路00弄號旁,向陳志豪收取51萬元,並交付收據予陳志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志豪、風傳媒有限公司。陳庭愉得手後,旋即依「建宇」指示前往指定停車場,將收取之現金置於該停車場,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陳志豪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庭愉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志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其收取51萬元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及「風傳媒有限公司」收據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上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為供被告用以犯本案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本案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51萬元之財產損害,上開「假交友」型詐騙不僅直接損害告訴人的財產,也破壞了公眾對網路交友之信任,使社會對人際關係、交友及情感交流亦造成威脅,對社會的危害深遠,且被告非初次犯此類型案件故建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