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治均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3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治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治均於民國114年8月間,在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SHER」、「張主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
車手角色(葉治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61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審理範圍)。葉治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4日,以Line暱稱「家欣」、「羽彤」之帳號與林倚伶聯繫,並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惟需先面交投資款現金云云,致林倚伶
陷於錯誤,與「羽彤」相約於同年8月22日1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台化門市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葉治均依詐欺集團成員「張主管」之指示,事先列印「張主管」提供之「叡頤資訊有限公司計畫契約書」(其上印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印文3枚),於
上揭時地與林倚伶見面,將上開偽造契約書交付林倚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叡頤資訊有限公司、洪志明及林倚伶,其向林倚伶收取現金17萬元後,轉交予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
嗣經林倚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倚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林倚伶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5-17、19-21頁)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0-31頁、第34頁)、網路轉帳結果翻拍照片(偵卷第30、32頁)、虛擬貨幣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卷第31-33頁)、監視器畫面拍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5-39頁)、全國打詐聯盟Line群組情資確認翻拍照片(偵卷第40-4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79、81頁)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與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起生效,因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
被告與其詐欺集團上手「ASHER」、「張主管」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
起訴書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罪名(本院卷第41-4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偽造私文書上偽造「叡頤資訊有限公司」印文、「洪志明」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本案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回(詳後述),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始終坦認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影響文書之正確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17萬元之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無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分工程度,及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於本案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就讀大學2年級之
智識程度,兼職餐飲業工作,月薪約3萬元,現與家人同住,需幫忙照顧母親,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告訴人關於本案量刑意見、檢察官具體
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一般洗錢之輕罪,固有應
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被告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
被告供稱本案並無收到報酬(本院卷第35頁),參酌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就本案已實際領有報酬,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此部分即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5-3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其上如「備註」欄所示偽造印文,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本案收取之17萬元,業已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5頁)。而該等贓款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贓款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取得,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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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其上印有「叡頤資訊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及偽造圓戳章1枚、代表人「洪志明」之偽造印文1枚,共3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