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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5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文


選任辯護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彭宣瑚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裕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此部分事實,且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判,又本院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參與組織罪以外之其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係配合警方而假意與被告面交,自始無交付財物之真意,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部分,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告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故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並無機會自白,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實與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情況顯然有別,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應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惟上開二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之主觀犯意(見偵卷第231頁),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因詐欺、洗錢事件頻傳,且手法日新月異,造成司法查緝不易及撥亂社會人與人間之信賴,而被告卻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向被害人取款,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同類型犯罪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罪,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日漸猖獗,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幸告訴人警覺而報警處理,並為警查獲而未遂,然其所為仍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兼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量刑意見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犯本件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告領取詐欺贓款所用,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屬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該文書業經沒收如前,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2
偽造之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4
統一發票收據(空白)1張
5
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1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73號
  被   告 黃裕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文於民國114年11月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成」、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宇成」、「許銘仁」、「上善若水」、抖音軟體暱稱「劉家駿」等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向遭詐欺後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車手」角色。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水如生」向陳綾甄佯稱:得投資50年野山蔘獲利,並得以每顆野山蔘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購買5株野山蔘,共27萬元云云,陳綾甄警覺可能遭受詐騙而報警,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1月21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3翊咖啡館交付27萬元,黃裕文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並攜帶預先印製姓名記載為「豐恩投資有限公司」、「黃金文」之偽造工作證、偽造之「The WILD GINSENG」、「黃金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陳綾甄佯稱為公司經辦人欲前往收款,且交付上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陳綾甄以行使之,用以表示該公司員工收受陳綾甄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豐恩投資有限公司、「The WILD GINSENG」、黃金文及陳綾甄,陳綾甄即當場交付現金27萬元予黃裕文,黃裕文於收受及清點上開款項時,旋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現金27萬元(已發還陳綾甄)、手機1支、統一發票收據及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陳綾甄出示扣案工作證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向其收取現金27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伊不知道是詐欺等語。
2
被害人陳綾甄於警詢之證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工作證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現場照片
輔助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宇成」、「許銘仁」、「上善若水」、「劉家駿」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涉犯本案詐騙若得手之金額高達27萬元,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又以假投資名義進行詐騙,遺害深遠,建議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至扣案之手機1支、統一發票收據及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被告所有或實際管領,並持以聯繫或實施本案犯行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又偽造之「豐恩投資有限公司」、「The WILD GINSENG」、「黃金文」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