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
沒收,其中未
扣案之新臺幣4,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
偽造之借款協議壹張、榕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含證件套)、手機壹支、耳機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昌
於民國115年3月起,加入通訊軟體暱稱「周定宇」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假冒投資公司業務員出面與被害人收取之車手工作。陳志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機房成員於114年12月間,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陳玉琪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李蜀芳」、「陳思琪」,向陳玉琪佯稱係股票分析師、可下載並操作「RTQ智衡系統」獲利、先申請信用金再儲值還款、需面交款項給專員購買股票,陳玉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15次到指定帳戶、面交4次「投資款項」給詐騙集團派出之車手,共遭詐騙487萬多元(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要求儲值面交,陳玉琪發現遭詐騙報警,配合警方與詐騙集團相約於115年3月9日晚間在陳玉琪彰化縣溪湖鎮住處見面。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周定宇」遂透過紙飛機通訊軟體指示到場進行面交,陳志昌於同日晚間21時15分許,冒稱係榕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榕茂公司)工作人員向陳玉琪取款並提示榕茂公司工作證件及借款協議而行使之,陳玉琪將款項交付給陳志昌時,旋即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陳志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其餘犯罪部分具有
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志昌於審理
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玉琪供述
可佐,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陳玉琪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被告與「周定宇」通訊軟體翻拍照片、陳玉琪報案相關資料、借款協議等證據
可參,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另
告訴人陳玉琪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意見稱:被告冒用為台軒公司員工
而非榕茂公司員工等語(本院卷第59頁),然經本院調閱本案扣案物,本案扣案之工作證中確實為榕茂公司工作證,而該證件套內雖有夾雜其他公司工作證(Meet、東方匯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J.P.Morgan),然並無台軒公司之證件,故被告所出示之工作證應確實為榕茂公司無誤。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排除上開證人陳玉琪之警詢筆錄,而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6、47條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23日施行,然修正後之上開條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
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周定宇」及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已
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其既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犯罪情節較
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依被告與「周定宇」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自詐騙集團處取得1萬元,其中4,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之前,參與詐騙集團另外4次犯行之報酬,剩餘之6,000元則為詐騙集團給予被告之車馬費。而本案被告未完成詐騙集團之任務即遭逮捕,尚未取得本次犯行之報酬,而其取得之車馬費部分,經被告同意以扣案之6,000元繳交,故
堪認被告已經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
⒈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投資名義向受騙民眾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
⒉被告於本案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向
告訴人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不僅擔任車手收款工作,亦有分擔到實行詐術之行為,與本案遭逮捕前至少已經犯下4案,並已自詐騙集團處取得1萬元報酬及車馬費,難認被告僅為枝微末節之車手角色,其參與組織之程度難認輕微。
⒊本案詐騙之金額為150萬元,然詐欺及洗錢均止於未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均已既遂;及考量被告偵查、審判中均
自白不諱,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
⒋被告
自承高中肄業之學歷、於食品業之中央廚房工作、未婚,有一名成年子女等狀況;檢察官
求刑、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綜合上開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另被告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就洗錢部分僅為未遂,再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認所科處被告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毋庸再併予
宣告輕罪即
洗錢罪之
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借款協議1張、榕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含證件套)、手機1支、耳機1組,均為被告作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增加之財產利益,以減少犯罪行為人再度犯罪之誘因,並
宣示行為規範之違法性,藉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果。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由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利益,包括「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利得。而「為了犯罪」之利得,
乃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對價給付,不論所犯係何罪名,悉數沾染不法,與其所違反刑罰規範保護之目的無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本案詐騙集團提供給予被告之車馬費,係為被告為了犯罪所取得之利得,無論被告是否已經實際支出花用,均應
予以沒收,方得以達犯罪預防之立法目的。至於被告自詐騙集團所取得之報酬,則為被告產自犯罪之利得,其擔任車手本身即為法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故其所取得之財產利益全數皆沾染不法,應俱以沒收。經查,依被告與「周定宇」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經「周定宇」指示而從被害人所交付的款項中抽取3,000元(不詳被害人)、7,000元(被害人湯紫綾),共計1萬元之金額作為車馬費及報酬。其中4,000元部分為被告完成工作的報酬,另6,000元提供給被告作為車資,均屬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故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共計1萬元,其中6,000元業經扣案,剩餘4,000元未經被告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4,000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