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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6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桓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71號、114年度偵字第26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桓岫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桓岫、吳富吉(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用戶名稱為「川普」、「GM」、「王先生」、「漂移過海」,以及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稱為「張天南」、「陳薇安」、「東益客服No.188」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郭桓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均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本案詐欺集團早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前某日時以即時通訊平台LINE之「股市全方位」群組對公眾散布虛假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蕭敏芳於113年7月28日觀覽該虛假不實投資訊息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天南」、「陳薇安」互加為LINE好友,「張天南」、「陳薇安」向蕭敏芳佯稱: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惟需先下載「DYTZ」手機應用程式,並與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益公司)之客服人員「東益客服No.188」聯繫儲值現金投資事宜等語,致蕭敏芳陷於錯誤,陸續與「東益客服No.188」相約面交現金。郭桓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東益客服No.188」與蕭敏芳相約於113年9月10日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郭桓岫依其上手「GM」指示,事先到某便利商店付費列印出偽造之東益公司「陳思庭」工作證及空白之東益公司存款憑證單,在該空白存款憑證單上填寫日期、金額,於經辦人欄位蓋用其使不知情刻印業者代為刻製而偽造之「陳思庭」印章並偽造「陳思庭」簽名於上後,於同日13時19分許至○○市○○路00號之忠孝國民小學,對蕭敏芳提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為東益公司專員「陳思庭」向其收款,並交付偽造之東益公司存款憑單(其上公司印章欄位印有「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之偽造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印有「林陳雅子」之偽造印文1枚、經辦人欄位有「陳思庭」之偽造印文及偽造簽名各1個)予蕭敏芳而行使之,蕭敏芳因而交付60萬元給郭桓岫,致生損害於蕭敏芳、東益公司、林陳雅子、陳思庭。而郭桓岫取得蕭敏芳60萬元款項後,立即前往「GM」指定地點,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郭桓岫並獲得2000元報酬。嗣蕭敏芳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敏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桓岫(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敏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9-87、97-98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93-96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99-103頁)、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偵一卷第11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票聲請書暨門號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123-126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27-145頁)、告訴人及詹沛琪郵局存摺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50-151頁)、彰化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第71、73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有存款憑證單扣案可憑(偵二卷第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起生效,因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其詐欺集團上手「GM」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單上偽造「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之印文1枚、「林陳雅子」之印文1枚、偽造「陳思庭」印章1顆、偽造「陳思庭」印文1枚及偽造「陳思庭」簽名1個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自行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供本院扣案,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始終坦認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即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⒋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及文書之正確性,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斟酌被告前有幫助洗錢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於本案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服務業、大夜班物流人員,離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前妻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2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本案獲得2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陳明在卷,該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單、偽造工作證、偽造印章,均供被告本案犯行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7、118-121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其上如「備註」欄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本案贓款60萬元經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8-121頁)。而該贓款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60萬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及數量
備註
1
存款憑證單1張
1.其上公司印章欄位印有「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之偽造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印有「林陳雅子」之偽造印文1枚、經辦人欄位有「陳思庭」之偽造印文及偽造簽名各1個。
2.已扣案(偵二卷第73頁)
2
偽造東益投資陳思庭工作證1張
未扣案。
3
偽造陳思庭印章1顆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