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花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素花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UNITEDNATIONARMY1」、「張偉」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各次詐得金額固定之百分比為報酬。張素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24日前某時許,以社群媒體臉書暱稱「張偉」向吳碧春以「假交友」之手法詐騙,致吳碧春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24日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天一宮前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張素花於同日10時42分許,乘坐不知情之房東潘英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現場後,向吳碧春表明為「張偉」指派之面交人員,復向吳碧春收取款項50萬元,待吳碧春交付款項時旋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現金50萬元(內含假鈔49萬元及已發還吳碧春之真鈔1萬元)及手機1支(含晶片卡1張)。 二、案經吳碧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素花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碧春、證人潘英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3至41頁),並有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3至64頁)、被告提供與告訴人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5、66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67至6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0至78頁)、被告面交照片(偵卷第78頁)、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通聯紀錄擷圖(偵卷第79至8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芬園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85至9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9至103頁)、扣押物品清單及證物照片(偵卷第123至1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張素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核修正後,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
核被告張素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查告訴人吳碧春於警詢時稱:我遭假交友詐騙,臉書暱稱「張偉」之人在訊息中,騙我說須要美金15,500元繳給經紀人,他才能從聯合國軍是單位回到臺灣等語(偵卷第34頁),可見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僅是透過網際網路個別接觸告訴人,並無散布之情形,本件實難遽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減縮,本院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
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尚未向被害人取得財物,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時辯稱:「UNITEDNATIONARMY1」告訴我這是正當的錢,我當時真的相信他;對方跟我說這不會有問題等語(偵卷第117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雖非本案詐騙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幸經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仍應予以非難,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分工、法益侵害程度、未取得犯罪所得,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頁),暨當事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手機1支(含晶片卡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本院卷第3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本案沒有獲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3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