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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6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駿基民國113年11月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先生」、「游經理」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陳駿基與「李先生」、「游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假投資廣告,誘使不特定人點閱,洪維禧於113年10月15日前某日,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洪維禧佯稱:使用「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維禧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數次,其中一次由「游經理」通知陳駿基至某超商列印上有偽造「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郭冠群」印文及經辦人員「陳峻基」簽名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峻基」之工作證,並於113年11月11日9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號之彰濱秀傳醫院,向洪維禧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表明為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部外務專員「陳峻基」,欲向其收取投資款項,而填具上開偽造之收據並收取現金90萬元。嗣收取面交款項後,復依「游經理」之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供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洪維禧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維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駿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洪維禧於警詢中之證述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告訴人洪維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見26456卷第47至52、75至81、85至87、41、136至137、179、1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等旨。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非必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且詐騙集團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領取人頭帳戶及金融卡、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等所犯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另為無罪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事由,自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名,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就本案無犯罪所得,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就本案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仍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另被告在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油漆工程,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三)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四)經查:
  1.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張,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示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之印文、「陳峻基」之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亦業經另案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查被告本案使用之行動電話、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參,為免重複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3.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並無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4.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金額,業經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人收取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113年11月11日,金額90萬元,其上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之印文、「陳峻基」之署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