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思嫺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728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思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52S 5G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起訴書所載「呂思嫻」,均更正為「呂思嫺」;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以下所載「於114年10月24日」,更正為「115年3月11日」。
㈠
被告所為犯行,雖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取款
車手,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騙取財物,然而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復參以其於本院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曾從事保全、長照、房仲,未婚無子女等生活狀況、犯罪手法、犯罪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
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另辯護人請求為被告緩刑宣告之部分,但本院考量目前臺灣詐欺盛行,被告有工作能力,卻不知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合法財富,認為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52S 5G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認其等確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
㈢
扣案之餌鈔50萬元及現金2,000元,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72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思嫻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代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仍於民國115年3月間某日,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而與Signal交友軟體暱稱「尼根」(其後該暱稱於案發後改為「呂 思嫻」)、「星星」之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呂思嫻負責向被詐騙之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
嗣呂思嫻即與「尼根」及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4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平台以暱稱「写王」認識吳碧春,對吳碧春佯稱其本名為「王偉」,欲向吳碧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云云,然因吳碧春拒絕借款,「写王」復以女兒得到腎臟病,需繳交50萬元予
代理人才能治病云云,吳碧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與「写王」相約於115年3月21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芬草門市面交50萬元。呂思嫻遂於上開時間,依「尼根」之指示,自桃園市搭乘高鐵前往高鐵臺中站,再轉乘計程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芬園門市,向吳碧春收取50萬元。然呂思嫻於上開時、地向吳碧春收取50萬2000元(含玩具鈔50萬元)後,
旋為埋伏之員警上前將呂思嫻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SAMSUNG A52S手機1支(含SIM卡1張)、玩具仟元鈔500張、現金贓款2000元(以上真鈔、假鈔均已發還吳碧春)等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碧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呂思嫻固坦承有於上開收款時間、地點,前來向
告訴人吳碧春收取上開款項,然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嫌犯行,辯稱:人家說要來跟我收取普洱茶貨款20萬元,我剛上車對方就把袋子丟給我,過一下子警察就上車,我會去收錢是因為「星星」幫我加油加滿還請我吃一碗麵,「尼根」沒有給我錢,因為我被抓等語。然查: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吳碧春於警詢時指訴歷歷,有警詢筆錄可參,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贓證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責付保管單、扣案物品與贓款照片、被告取款及遭警方查獲之現場照片可參,足見被告確有前來統一超商芬園門市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自被告扣案手機中其與暱稱「尼根」(後改為「呂 思嫻」)之對話紀錄觀之,僅見被告接受其上手指示收款時間地點之對話,而無其他內容,衡情以被告對於「尼根」、「星星」等人並非熟識,竟僅依其上手指示前往不同地點收取款項,可見被告確係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前往各地面交收款之車手,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並有告訴人吳碧春與「写王」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又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其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被告與暱稱「尼根」、「星星」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至扣案之SAMSUNG A52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涉犯本案詐騙得手之金額達50萬元,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又以假交友方式進行詐騙,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遺害深遠,建議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