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宗俞
陳奕安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58、25720號、114年度軍偵字第144號、115年度軍偵字第2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宗俞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奕安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賴宗俞、陳奕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蝶變」、「(熊圖示)」之人所屬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薄手」角色,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供詐欺集團
作為犯罪使用,約定每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賴宗俞、陳奕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賴宗俞、陳奕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以包裹寄出,再由賴宗俞、陳奕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取得包裹後,放置於「蝶變」指定地點;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CAO QUOCMINH(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睿芷、劉更生、游景明、廖玲榕、陳璿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及葉國豪、王姿婷、楊麗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賴宗俞、被告陳奕安所犯者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
並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證據可參,首堪信為真實。(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是以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
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
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參酌被告2人於附表一、附表二取得財物價值,於偵查中均否認
犯行,本院認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二)論罪
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2人於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六)量刑
爰
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2人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告訴人游景明表示無意見等語,
告訴人陳璿弘表示願意給他們機會等語;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被告賴宗俞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在家務農,月收入平均約三、四萬元,家中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頁),被告陳奕安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在當兵,要服役至今年七月,家中無人需要扶養,當兵前做園藝工作,月薪約三、四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手段、目的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賴宗俞、被告陳奕安分別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6年之刑度,惟本院審酌前開
量刑因子,認以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附此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後並無變動)
。又按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詐得之提款卡,已經交付給集團上手,審酌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上開提款卡已再難為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2人就附表二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均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被告2人確有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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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在網路刊登虛偽貸款廣告,適許睿芷於114年6月23日10時許瀏覽該廣告後,與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億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聯繫,「億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向其誆稱提供金融卡做金流更方便貸款云云。 | 許睿芷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睿芷華南帳戶)金融卡各1張 | 114年7月12日19時56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果門市 | 賴宗俞於114年7月14日12時5分許,駕車搭載陳奕安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安門市,由陳奕安下車領取 | 1.被告賴宗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25720卷第27至32頁;偵21058卷第27至30頁) 2.被告陳奕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25720卷第33至36頁;軍偵144卷第208至214頁、第153至154頁) 3.告訴人許睿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720卷第41至4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偵25720卷第5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720卷第5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720卷第55至5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720卷第59頁) 5.114年7月14日統一超商內安門市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5720卷第45至46頁) 6.統一貨態查詢系統(偵25720卷第49頁)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李夢妮】(偵25720卷第61頁) | 賴宗俞、陳奕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詐欺集團於114年6月26日許,以LINE暱稱「陳淑怡」與葉國豪取得聯繫,並向其誆稱欲來臺灣與其共同生活,要先匯20萬元港幣至其帳戶內,惟匯款失敗,須提供提款卡才能將現金直接存入帳戶云云。 | 葉國豪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國豪中信帳戶)金融卡各1張 | 於114年7月4日18時21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00號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寶來門市 | 賴宗俞於114年7月6日16時42分許,駕車搭載陳奕安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統一超商亞太門市,由陳奕安下車領取 | 1.被告賴宗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軍偵144卷第25至29頁、第145至148頁) 2.被告陳奕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軍偵144卷第31至34頁、第153至154頁) 3.告訴人葉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144卷第41至44頁、第45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寶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軍偵144卷第97頁)、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軍偵144卷第9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軍偵144卷第103頁)、陳報單(軍偵144卷第105頁) 5.114年7月6 日統一超商 亞太門市領 取包裹監視 器畫面翻拍 照片(軍偵1 44卷第61至 63頁) 6.統一貨態查詢系統(軍偵144卷第51至53頁)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號:000-0000,車主:李夢妮】(軍偵144卷第65頁) | 賴宗俞、陳奕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於114年7月4日20時56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00號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寶來門市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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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於網路刊登虛偽投資廣告,適劉更生於114年4月19日12時許瀏覽後加入股票交流社團,即以LINE暱稱「雷莉芹」、「周如菡」向劉更生誆稱可合作投資股票云云。 | | | | 1.告訴人劉更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720卷第70至72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偵25720卷第6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720卷第7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720卷第7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720卷第76至7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720卷第85至86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25720卷第101至102頁) 4.告訴人提供暱稱【雷莉芹】、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暱稱【周如菡】大頭照片(偵25720卷第91至94頁) 5.【華南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軍偵144卷第181頁) | 賴宗俞、陳奕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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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虛偽投資廣告,適游景明於114年5月13日某時許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即以LINE暱稱「慧雯的午後時光」、「客服專員018」向游景明誆稱會指導其投資股票云云。 | | | | 1.告訴人游景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720卷第109至116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偵25720卷第10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720卷第12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720卷第130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720卷第131至13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720卷第133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25720卷第135頁) 4.【華南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軍偵144卷第181頁) | 賴宗俞、陳奕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詐欺集團於114年4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雨嫣」與廖玲榕取得聯繫,誆稱可指導其在「理財慧投家」平台投資股票云云。 | 114年7月15日14時1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16分許】 | | | 1.告訴人廖玲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720卷第153至155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陳報單(偵25720卷第14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720卷第148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720卷第14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720卷第151至152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25720卷第156至162頁) 4.【華南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軍偵144卷第181頁) | 賴宗俞、陳奕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詐欺集團於Threads刊登虛偽投資廣告,適陳璿弘於114年5月某日時許瀏覽後加入Instagram暱稱「阿盛說」及LINE群組,即以LINE暱稱「林語汐」向陳璿弘誆稱可指導其投資股票云云。 | | | | 1.告訴人陳璿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720卷第168至17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偵25720卷第16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720卷第16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720卷第1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720卷第174至17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720卷第176至177頁) 3.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偵25720卷第179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25720卷第185至187頁) 5.【華南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軍偵144卷第181頁) | 賴宗俞、陳奕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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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於Instagram刊登虛擬貨幣廣告,適王姿婷於114年7月1日9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Instagram暱稱「stella」、「張舜澤」向王姿婷誆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操作將本金翻倍云云。 | | | | 1.告訴人王姿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144卷第113至11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陳報單(軍偵144卷第10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軍偵144卷第10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軍偵144卷第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軍偵144卷第121至12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軍偵144卷第125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軍偵144卷第130至142頁) 4.【中信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軍偵144卷第57頁) 5. 另案被告高國明於警詢時之供述(軍偵144卷第35至39頁) 6.另案被告高國明提領贓款監視器翻拍畫面(軍偵144卷第67至69頁) | 賴宗俞、陳奕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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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於114年7月4日12時26分許以暱稱「趙仕全」透過網路與楊麗華取得聯繫,並向其誆稱可協助代操國際期貨投資云云。 | | | | 1.告訴人楊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144卷第158至16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單(軍偵144卷第15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軍偵144卷第16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軍偵144卷第162頁)、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軍偵144卷第16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軍偵144卷第164至165頁) 3.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軍偵144卷第173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軍偵144卷第166至172頁) 5.【中信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軍偵144卷第57頁) | 賴宗俞、陳奕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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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五、以強暴、
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
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