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79號
115年度訴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期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5號)及追加
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770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期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
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昱期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黑」、「李嫣」、「168」、「E68、伊露法」、LINE暱稱「億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莊先生」、「思萍」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非起訴範圍),擔任「取簿手」,從事領取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提款卡包裹,每領1單之酬勞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謀議確定後,黃昱期即與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3日15時3分向余守侲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icash 2.0卡片,然需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余守侲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55分,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總部,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站。
嗣後黃昱期即依「小黑」之指示,前往該站領取包裹
後,再放置於指定地點,由其他集團成員取走,黃昱期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㈡
基於上開相同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9日起,由LINE暱稱「億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彭金玉佯稱:可申請歐洲補助金,然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身分驗證云云,致彭金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7月21日至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嗣後黃昱期依「小黑」之指示,於7月24日22時8分至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之置於指定地點,由其他集團成員取走,黃昱期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㈢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林珈琪、莊良杰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至彭金玉之前揭郵局帳戶內,旋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
證人即
告訴人余守侲、彭金玉、林珈琪、莊良杰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龔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告訴人余守侲、彭金玉、林珈琪、莊良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余守侲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珈琪、莊良杰之匯款紀錄截圖。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包裹簽收紀錄表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追蹤資料。
㈠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上開4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
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4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
法官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身體健康,卻觀念偏差,不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甘於輕鬆工作,率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卡人員,實為虎作倀,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我國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秩序及互信,實屬不當,實應嚴正譴責。另衡量被害人個別之財物損失情節不重,被告擔任取卡角色之任務單純,非犯罪集團核心人物,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火力發電廠外包員工,月薪約6至7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綜合審酌被告4次行為之犯罪期間、侵害法益、被害人數、財產損失等情,爰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
被告就犯罪事實㈢之犯行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故無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罰金刑之問題,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
被告供稱出面領取提款卡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酬勞,每單為2000元,故2次共4000元,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
被害人林珈琪、莊良杰匯入彭金玉帳戶之款項,均已由其他集團成員領取,非被告得以支配,若宣告沒收該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
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5日起,向林珈琪佯稱:可為其討回之前遭詐騙之款項,然需支付費用云云,致林珈琪受騙轉帳。 | ⑴114年7月26日14時52分轉帳1萬元 ⑵同日14時53分轉帳1萬元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與莊良杰加為好友,向其佯稱:因故需用錢云云,致莊良杰受騙轉帳。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
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
不正方法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