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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9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日期為113年10月30日)、「李勝威」印章1顆、「專員李勝威」工作證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一、第15至18行「呂偉誠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及名稱為「專員李勝威」之工作證前往上址」應補充為「呂偉誠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集團成員交付之偽造「李勝威」印章1枚,在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華公司)現金收據偽簽「李勝威」之姓名及蓋用偽刻之「李勝威」印章後,持該現金收據及名稱為「專員李勝威」之工作證前往上址」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偉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只負責收錢,不知道被害人被何種方式所騙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告訴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尚難認被告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且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可參,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納為量刑審酌。
 ㈦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均證其上手為洪煜翔,然被告所提供線索無法有效使警方向上偵破詐騙集團上游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佐,另洪煜翔亦僅為收水人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訴緝字第148號判決在卷可參,亦難認洪煜翔係本案詐欺集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雖得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無法適用該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日漸猖獗,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使幕後主謀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其他詐欺正犯之犯罪,實應嚴正譴責。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之量刑意見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日期為113年10月30日)、「李勝威」印章1顆、「專員李勝威」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偽造之收據、印章、工作證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收據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單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被告係擔任出面收款之角色,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保留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本案洗錢財物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32號
  被   告 呂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偉誠自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透過洪煜翔友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彤」、「吳欽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3000元不等之報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詎呂偉誠與「劉曉彤」、「吳欽杉」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股市爆料同學會」社團發布投資訊息貼文與張淑靜取得連繫後,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彤」、「吳欽杉」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張淑靜佯稱:下載歐華智能數控中心APP可以按照指示融資獲利云云,致張淑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某時許,相約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附近碰面並交付投資款項;呂偉誠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及名稱為「專員李勝威」之工作證前往上址,向張淑靜出示而行使之,並收取張淑靜交付之現金70萬元,足生損害於「李勝威」以及歐華公司。呂偉誠於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後,旋交付給洪煜翔(已由警另案調查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呂偉誠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經張淑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元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偉誠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淑靜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劉曉彤」、「吳欽杉」、「歐華-線上營業員」 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照片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告訴人提款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偉誠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呂偉誠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呂偉誠與、「劉曉彤」、「吳欽杉」、「歐華-線上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
三、末請審酌被告呂偉誠涉犯本案詐騙得手之金額為70萬元,且被告屢有詐欺行為,又以假投資名義進行詐騙,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遺害深遠,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