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信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信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程信哲於民國114年8月下旬某日,因貪圖詐欺集團所給予之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遂基於參與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趙承宇」、「曉曉妍」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組織犯罪。程信哲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初某日起,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不菲,致使羅進興閱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多次受騙面交款項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再次面交款項。「趙承宇」乃於114年8月29日14、15時許以通訊軟體指示程信哲前往麥當勞北斗中山店(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向羅進興取款。嗣程信哲配戴偽造之「三之楊有限公司」工作證,於同日18時30分到達上開約定地點,正欲向羅進興取款之際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其詐欺及洗錢行為因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三之楊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1100元、餌鈔79萬3000元(已發還)、工作機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至羅進興電子錢包取信用之虛擬貨幣泰達幣5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羅進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程信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進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羅進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四)自願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4年8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
(七)員警職務報告。
(八)被告與暱稱「趙承宇」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九)扣案物照片。
(十)幣商與被害人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就本案未獲報酬,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就本案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之角色,另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自動化設備製造商的工程師,約收入約5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須撫養母親,因網路交友而為本案犯行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已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為詐欺集團為取信告訴人而匯入,亦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所收詐欺款項79萬3000元,業經警當場扣押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9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3.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之報酬,爰不宣告沒收。
  4.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並無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名稱
1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三之楊有限公司名牌1個
3
USDT 5顆
4
現金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