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秋梅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488、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秋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湯秋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木新」等人及其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負責於指定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再轉交擔任收水之人。湯秋梅遂與「趙木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推薦投資飆股連結(無
證據證明湯秋梅知悉本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歐小英瀏覽
上揭訊息後,於115年3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雲嘉國際營業員」向歐小英佯稱:現金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歐小英
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於114年3月6日下午19時30分許,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湯秋梅即依「趙木新」之指示,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含有「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存款憑證、合作與保密協議書等電子檔於某址之統一超商門市列印後(其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於上開「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合作與保密協議書之日期欄位、上開合約書之簽署日期、存入明細、金額、經辦人等欄位進行偽造,復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與歐小英碰面,湯秋梅向歐小英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識別證,並使歐小英簽署上開合作與保密協議書及存款憑證而行使之,湯秋梅再向歐小英收取上開50萬元款項得手,足生損害於「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歐小英。
嗣為例行巡邏至此之員警發覺有異,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50萬元款項(已發還歐小英)、SAMSUNG廠牌GALAXY A52手機1支、上開「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1張、存款憑證1張、合作與保密協議書1張、高鐵車票4張、東方匯理資產管理股票操作合約書1張、大華銀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A4影本6張、智算中樞財務管理部工作證A4影本1張、華敏投資工作證A4影本3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湯秋梅(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以下
證人於警詢中未經
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小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員警115年3月7日職務報告(見偵5345卷第13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5345卷第28至31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5345卷第32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5345卷第51頁)、扣案物照片(見偵5345卷第51頁反面)、被告與暱稱「趙木新」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345卷第53至77頁)、被告持用手機內照片(訂購單、面交金額、車票、面交收據、工作證、拍攝服裝回報)(見偵5345卷第78至82頁)、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雲嘉B行動進入後的畫面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派遣
期間勞動契約(見偵5345卷第83至96、第113至114頁)在卷
可參,並有附表所示被告使用之車票4張(見偵5345卷第35頁)、偽造之工作識別證(見偵5345卷第36頁)、偽造之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見偵5345卷第37至42頁)、偽造之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偵5345卷第43頁)、偽造之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與保密協議書(見偵5345卷第44頁)、偽造之華敏投資工作證明(見偵5345卷第46至47頁)、偽造之幸福財富-股票操作合約書(見偵5345卷第48至50頁)扣案可為
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所謂「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趙木新」外,被告供稱尚有其他收水手等語,顯然集團成員各有分工,
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本案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誘使被害人受騙,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對此當有認識,其接受「趙木新」之指示收取款項、上繳,確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
犯行,所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甚明。
三、共同
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
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LINE暱稱「雲嘉國際營業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被告經由「趙木新」指示,
攜帶偽造之工作識別證等文件,負責前往收取現金,被告雖非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既有參與分工,自應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四、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75頁),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其「首次」即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
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向被害人行使詐術,然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對此當有認識,其與「趙木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具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然並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洗錢犯行部分並無
犯罪所得可供繳交,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然被告就本案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
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為詐欺集團獲取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部分,並使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上損害,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角色,持共同偽造證件及私文書偽以不實身分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交付上手,相較於持用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案件,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更大,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雖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然為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及其為圖賺錢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考量因員警巡邏查獲本案,被害人幸而得以取回50萬元,
參酌被告坦承犯行,陳稱:已配合檢警
指認收水手等語,其年齡近70歲,本案發生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現仍有其他詐欺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及檢察官
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量刑因子(及併審酌其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
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罰金刑。
八、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存款憑證、合作與保密協議書,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犯罪預備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用來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為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存款憑證、合作與保密協議書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私文書既經沒收,爰均不重複宣告沒收。又
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工作,尚未獲取報酬,便遭查獲,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27頁),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於上開時、地固向被害人收取50萬元,然收取款項後,
旋即遭員警查獲
逮捕,並將上開款項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5345卷第3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高鐵車票為被告搭車憑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 | 「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本銀錢收據印花稅總繳 臺北市 負責總繳人張剛綸」印文1枚、「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圓形印文1枚、「張剛綸」印文1枚 |
| | 「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圓形印文1枚、「張剛綸」印文1枚 |
| | |
| 東方匯理資產管理股票操作合約書1張、大華銀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A4影本6張、智算中樞財務管理部工作證A4影本1張、華敏投資工作證A4影本3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