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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9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定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定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定棋自民國115年3月間起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興」、「助理 蔡玉盈」、「莫西莫西」、「陳安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投資廣告,楊淑娜於115年4月間某日點擊該廣告中之LINE連結,詐欺集團成員再與楊淑娜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淑娜陷於錯誤,與之相約交付投資款項之時間、地點。張定棋依「王興」指示,115年4月20日11時11分許,抵達彰化縣○○鎮真耶稣教會崙尾教會與楊淑娜碰面,並將楊淑娜帶至○○巷OO之OO號建物前僻靜處,向楊淑娜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隨即為接獲情資趕赴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該筆20萬元現款(已發還楊淑娜)及附表所示之物,而未能隱匿該筆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張定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楊淑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Google Map紀錄翻拍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因此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騙被害人等語,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之人,難認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方式有所預見,故尚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亦不該當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起訴意旨容有未恰。又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之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此部分係由重罪變更為輕罪,變更後罪名之構成要件為變更前罪名所包括,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王興」、「助理 蔡玉盈」、「莫西莫西」、「陳安欣」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冷凍食品工作,月收入約2萬9,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㈥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2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3
藍牙耳機1副
4
交貨便袋子4個
5
牛皮紙袋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