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生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73、57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福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
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防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②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被告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是依被告等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及
處斷刑範圍為2月未滿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
宣告刑不受限制);再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詐防條例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院臺打詐字第1131032356號令發布第19、20、22、24條定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詐防條例
復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公布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且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
②制定公布之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又制定公布之詐防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於同條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而被告行為時並無前開制定公布及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之處罰規定,尚無溯及既往之適用,故無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③復按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倘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增訂減刑之規定,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制定公布之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修正後之規定雖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然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條件,且僅「得減輕其刑」,不若舊法為法定必減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犯前揭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至
公訴意旨固據
告訴人係在網際網路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騙,而認被告涉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即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惟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
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詐欺集團末端之面交取款
車手,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前端負責聯繫之詐欺成員實際對
告訴人實行
詐術之方式,非無疑義,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
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成員實施詐術之手法,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難認其得預見或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則被告既僅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即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
尚難憑採,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
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
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已具體指出
累犯之
證據方法,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併予敘明。
⒉本院認被告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業如前述,自亦不構成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款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就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
迄未繳回,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
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其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
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告訴人而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業據被告供述及告訴
人證述在卷,是上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其上各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物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偽造之「大戶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亦屬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5,0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而交付之詐欺贓款,業已由被告收取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
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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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有偽造之「大戶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印文1枚、「林正豪」署押1枚 |
| | 上有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萬登福」署押1枚 |
| | 上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印文1枚、「李尚恩」署押1枚 |
| | 上有偽造之「大戶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印文1枚、「黃漢森」署押1枚 |
| | 上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王正宏」印文1枚 |
| | 上有偽造之「大戶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印文1枚、「卓重賢」印文1枚 |
| | 上有偽造之「大戶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印文1枚、「陳怡婷」署押1枚 |
| | 上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洪沛晴」印文及署押各1枚 |
| | 上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王凱丞」署押1枚 |
| | 上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