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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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3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何庭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Candy_陳芷琦」、「拉格納客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ercedes-Benz」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透過LINE暱稱「Candy_陳芷琦」向黃榮津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榮津陷於錯誤,加入LINE暱稱「拉格納客服」帳號後依其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嗣何庭宇於113年11月25日擔任取款車手,於同日11時30分許,依集團成員「Mercedes-Benz」指示至彰化縣○○市○○街00號與黃榮津見面,出示偽造之「吳建豪」工作證予黃榮津確認身分,向黃榮津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蓋有偽造之「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吳建豪」署押)予黃榮津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榮津、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吳建豪。何庭宇取得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在指定地點供不詳收水成員收取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㈠被告何庭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
修正前條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偽造「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吳建豪」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Candy_陳芷琦」、「拉格納客服」、「Mercedes-Benz」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獲取報酬,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
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然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
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㈠未
扣案偽造之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吳建豪」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現所在不明,又無價值,沒收僅徒增執行成本支出
,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查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
顯有過苛
之虞,故不
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