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博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博詠共同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博詠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擔任址設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0樓鎧誠銅業有限公司(下稱鎧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知情之吳崇豪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吳嘉博自112年2月17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擔任鎧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2人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與王聖颯均明知鎧誠公司於112年1月至同年12月 期間,並未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進貨,竟與王聖颯(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其依王聖颯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29紙,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21,067,923元,充作進項會計憑證,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以該等不實統一發票為據,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持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61,053,408元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其與王聖颯均明知鎧誠公司於 上揭期間,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人,竟與王聖颯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其依王聖颯之指示,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68紙,銷售額共計1,231,655,617元,交付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人再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61,582,810元,實際逃漏營業稅稅額共計61,582,81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㈡證人吳心怡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12月9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10421號 刑事案件告發書 暨所附鎧誠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含鎧誠公司涉案期間進銷交易流程圖、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樞紐分析表、鎧誠公司大額通貨交易資料、鎧誠公司營業稅籍檔查詢及稅籍登記(變更)資料、鎧誠公司涉案期間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及申報書查詢資料、鎧誠公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303號、第26304號 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1723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0472號起訴書 ㈤被告詹博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 自白。 ㈠ 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為開立不實之發票憑證,應無論以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是核被告詹博詠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亦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惟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當無再予說明其理由,附予敘明。 ㈡被告與王聖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為從事申報營業稅業務之人,提供不實統一發票與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據以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行使,屬 間接正犯。被告以鎧誠公司名義如犯罪事實㈠所示多次以不實之發票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以申報營業稅;如犯罪事實㈡所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各係於單一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均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 接續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所為對會計憑證管理及國家課徵稅額正確性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開立統一發票之面額、張數、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並考量其素行、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類型相同,並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同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志銓 附表一(鎧誠公司自其他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 附表二(鎧誠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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