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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附民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方洳婷
被      告  張忠謀  
            金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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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 美昕
            蔡雅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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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昀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易字第32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原告針對上開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並未載明上開被告之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原因事實,因不備法定程式,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然被告僅於115年6月11日陳報「已於115年6月11日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調查本裁定所列被告年籍資料及真實姓名」之旨,仍未補正上開被告之年籍資料,是原告針對上開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