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妙玲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7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236號),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妙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履行附件二即陳妙玲與劉俊呈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七日所簽立和解契約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詐欺集團成員」後增加「(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㈡證據部分補充:「
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50000245號函暨檢附之用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辯護人提出之和解契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
供他人使用,再透過購買虛擬貨幣後依指示轉出之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贓款,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並斟酌
告訴人劉俊呈因此受騙,遭詐金額為新臺幣4萬5,000元,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
犯後終知坦承
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此有辯護人提出之和解契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惟本院考量上情後,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和解契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即前開和解契約所示之內容,資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被害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查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
犯罪所得。
至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遭被告轉成虛擬貨幣提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考量該款項已非被告得支配處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