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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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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簡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金易字第23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昱宏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5行「先於民國114年7月6日…封面照片及提款卡密碼」之記載,更正為「先於民國114年7月2日20時許,在彰化縣○○路0段000號福東街2號之統一超商福山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劉經理」,並以LINE傳送存摺封面照片及提款卡密碼;承前犯意,接續於114年7月7日12時許,在同上統一超商福山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劉經理」後,以LINE傳送存摺封面照片及提款卡密碼」;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昱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與LINE暱稱「劉經理」之人約定交付2個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後,即先後將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實體提款卡寄出、交付予他人,再將存摺封面照片及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除提供帳戶之帳號、密碼供人使用,亦有「交付」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本案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然並未承認係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嗣後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本案之犯行,然此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其中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作不法使用而對告訴人等實施詐欺,使其等因此匯款至該帳戶內,而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所為除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共受有23萬5200元之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甫滿19歲,思慮尚非周全,且無其他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信約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可參,雖因告訴人徐方彥、張卉柔經傳未於本院審理或調解庭出席,被告無法與之達成和解或調解,仍可認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動機與目的係為求職申請津貼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及參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書雖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然本院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其中1名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所犯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洗錢罪幫助犯或正犯仍有相當程序之區別,並審酌上開各情,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當足以評價被告之行為,併予說明。
三、沒收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雖被告有與暱稱「劉經理」之人約定提供2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1萬2千元,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獲得所期約之對價,即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交付、提供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其中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餘帳戶尚無其他被害人匯款,然該些帳戶既交付予詐欺集團,復經警方查獲,已無法繼續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而提款卡及密碼均易於申請補辦、重新設定,均非屬違禁物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96號
  被   告 林昱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並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2個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津貼後,先於民國114年7月6日,在彰化縣○○路○段000號福東街2號之統一超商福山門市,將其申辦之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劉經理」後,以LINE傳送存摺封面照片及提款卡密碼;嗣承前犯意,再於114年7月8日,在上開統一超商福山門市,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劉經理」,並以LINE傳送存摺封面照片及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前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徐方彥、張卉柔(原名陳雨柔)、邱信約,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遭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徐方彥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方彥、張卉柔、邱信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予「劉經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伊要做家庭代工,對方說材料費由他們支付,但需要用伊名下帳戶,對方說可以申請津貼1萬2,000元,有加入家庭代工的工作,就會給伊津貼等語。
2
告訴人徐方彥、張卉柔、邱信約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徐方彥、張卉柔、邱信約等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徐方彥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徐方彥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張卉柔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張卉柔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另案被告蘇沛增之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邱信約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邱信約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①告訴人徐方彥、邱信約分別遭詐騙後,將款項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②告訴人張卉柔先將款項匯至第1層人頭帳戶,旋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被告與LINE暱稱「劉經理」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予「劉經理」使用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載明:「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易言之應徵工作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本案參酌被告前開供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劉經理」、「中國信託」、「代工聯絡…611gkbji」對方之對話紀錄可知,對方告知代工材料費由公司墊付,惟須透過本人帳戶支付予工廠,並依據被告提供之帳戶給予補助各節,是被告知悉對方欲使用其帳戶進出款項,已認知其所為係將帳戶控制權交付、提供他人作為進出他人款項使用,惟一般社會通念,由公司提供材料,代工者進行加工後將成品交還公司並獲取報酬,始為正常之代工工作,實難想像有要求代工者交付、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來購買材料之必要,是應徵工作根本無須交付、提供帳戶給雇主或他人控制使用,此非應徵工作之正常條件,況其等約定提供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就可獲取1萬2,000元津貼,而被告甫徵得對方之工作,雙方尚無任何合作、信任經驗,竟無須提供任何勞務,僅交出帳戶,竟就可獲得1萬2,000元之高額代價,其不合常理亦顯然可見,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因受騙而具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審酌被告提出其與「劉經理」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始提供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自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四、請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且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等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徐方彥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約炮廣告,徐方彥於114年7月10日15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誆稱要先加入會員並支付入會費云云,復向其佯稱須先辦理VIP激活才能約小姐出來云云,致徐方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2日16時7分許
2萬1,0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4年7月12日17時54分許
5萬元
114年7月12日17時55分許
1萬元
2
陳羽柔
詐欺集團於114年5月5日某時許以LINE向陳羽柔取得聯繫,誆稱可協助人民幣換匯,惟須先匯款才會將兌換之人民幣匯入指定支付寶帳戶云云,致陳羽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2日16時46分許
7,200元
另案被告蘇沛增(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843號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2日19時8分許
2萬1,0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3
邱信約
詐欺集團以TELEGRAM與邱信約取得聯繫,即向其誆稱交友要先加入會員並支付入會費云云,復向其佯稱須先辦理VIP激活才能約出來云云,致邱信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2日15時5分許
6,0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4年7月13日19時16分許
2萬1,000元
114年7月14日11時35分許
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