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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簡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松沛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4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571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松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壹億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罪。
 ㈡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部分(即115年度偵字第5718號),其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詳後述),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1萬元之財產損失,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實去向及所在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之意願,僅因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經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致本案未能進行調解,且該案偵查檢察官亦不同意被告逕以現金袋寄送1萬元予告訴人作為損害賠償,故被告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見院卷第38至39、41頁)。然被告既曾表明賠償意願,且未能調解或賠償係因前述因素所致,仍可據此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有意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廚師、月入4萬8000元、未婚無子、無須扶養照顧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然本院審酌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暨前揭量刑因素,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恐屬過重,併此敘明。
三、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雖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㈡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為加強其法治觀念並促其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約束己身,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我提供帳戶有拿到1萬元等語(見偵21642卷第191頁;院卷第38頁),可認此1萬元為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並經其自動繳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院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42號
  被   告 蕭松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松沛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協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自助洗車場,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小優」指示前來收取提款卡之人;復承繼前開犯意,於114年1月間,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宮廟,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小優」指示前來收取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蕭松沛上開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後,即在網路刊登「大撈家娛樂城、低成本現金換黃金、機票、汽車」之線上博奕遊戲廣告,黃宸珉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加值,並於114年4月4日15時9分許,將款項1萬元匯至蕭松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洪仁赫(另案偵辦)於114年4月17日持包含蕭松沛上開第一銀行提款卡等16張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ATM前領款,為民眾發覺有異,向警方檢舉當場查獲;黃宸珉亦於114年8月31日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宸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松沛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供稱:我當時在網路上看到增加被動收入的廣告,就將我的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優」指示前來收取提款卡之人,並有獲得1萬元之對價等語。
2
告訴人黃宸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宸珉遭騙,並將款項1萬元匯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洪仁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洪仁赫於114年4月17日,持包括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計16張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ATM前領款款項時,遭警方查獲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黃宸珉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
②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165反詐騙查詢資料結果。
告訴人黃宸珉遭騙,並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十毀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等資料。
證人洪仁赫於114年4月17日,持包括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計16張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ATM前領款款項時,遭警方查獲之事實。
6
①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小優」之對話紀錄。
②被告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被告將其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優」指示前來收取提款卡之人,並有獲得1萬元之對價之事實。
②告訴人黃宸珉遭騙,並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惟被告並不認識暱稱「小優」之人,亦無其他聯絡方式,只有用LINE聯絡,即率將上開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提供對方使用,以換取1萬元之對價,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為換取一定對價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