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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簡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欣諭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欣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法官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述大學畢業,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6個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明人士使用,顯然違反常理,且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情節匪淺。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之犯後態度,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情節,無前科之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打零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25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偵查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10號
  被   告 吳欣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諭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名下附表一所示6個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茹茹」、「企總」等人收受,密碼「0000000」則以Line告知,亦提供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而取得附表一所示6個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張淑惠、蔡岳峰、林惠美、黃皇銘、劉營志、王莉蘋、黃麗雲、王怡文、柯彥如、何芷霓、洪盈蒂、林羽薇、温鶴宏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前開附表一所示之其中遠東銀行(A、B)、元大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皆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吳欣諭因而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張淑惠等13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淑惠、蔡岳峰、林惠美、黃皇銘、劉營志、王莉蘋、黃麗雲、王怡文、何芷霓、洪盈蒂、温鶴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欣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⑴坦承先是為應徵家庭代工,後改成貸款7萬元來投資虛擬貨幣,期能獲利增加收入,以改善經濟狀況,而於上揭時、地,將名下附表一所示6個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郵寄方式,提供予「茹茹」、「企總」等人,並獲得3筆「生活費」為5,500元、4,000元、3,000元,共1萬2,500元報酬匯入名下台新銀行帳戶等事實。
⑵被告無正當理由即提供本案6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淑惠、蔡岳峰、林惠美、黃皇銘、劉營志、王莉蘋、黃麗雲、王怡文、何芷霓、洪盈蒂、温鶴宏及被害人、柯彥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3人均因遭詐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分別臨櫃或行動銀行網路轉帳等方式,將款項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遠東銀行(A、B)、元大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張淑惠、蔡岳峰、林惠美、黃皇銘、劉營志、王莉蘋、黃麗雲、王怡文、何芷霓、洪盈蒂、温鶴宏及被害人、柯彥如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臨櫃匯款單據、「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SAXO盛寶金融投資合作契約書」、「SAXO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4.
各警政機關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5.
被告名下附表一所示6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紀錄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3皆因遭詐欺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分將款項匯款至被告名下遠東銀行(A、B)、元大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帳戶,而均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至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辯解係因誤信「茹茹」、「企總」等人所推介網路貸款,以期能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始依對方指示前後將本案6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有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及本署115年1月21日詢問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金融帳戶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A
000-00000000000000號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B
000-00000000000000號
3.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6.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淑惠
/告訴人
告訴人張淑惠在Facebook瀏覽得「吳淡如粉絲團」,得知介紹投資股票訊息,與之聯繫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9月23日
①下午5時31分許
②下午5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6,717元

①中國信託
②中國信託
2.
蔡岳峰
/告訴人
告訴人蔡岳峰於113年7月2日某時許起,瀏覽得「陳聰睿」廣告,與之聯繫並加入群組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9月24日
①上午10時25分許
②上午10時27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①台新銀行
②台新銀行
3.
林惠美
/告訴人
告訴人林惠美於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許起,經由Facebook瀏覽得股票投資廣告,加入群組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得推薦標的,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9月24日
上午11時7分許
5,000元
元大銀行
4.
黃皇銘
/告訴人
告訴人黃皇銘在網路上瀏覽得投資訊息,並加入群組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跟隨投資股票標的獲利云云。
113年9月24日
①上午11時18分許
②上午11時42分許



①20萬元
②14萬4,989元

①遠東銀行B
②遠東銀行A
5.
劉營志
/告訴人
告訴人劉營志於113年9月9日下午2時14分許,接獲佯稱「盛寶金融投資有限公司」電話及加入群組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當日購買股票,翌日配股並隨即售出獲利云云。
113年9月25日
下午2時53分許
30萬元

台新銀行
6.
王莉蘋
/告訴人
告訴人王莉蘋於113年8月底某日時許起,經由Facebook瀏覽得投資廣告貼文,與之聯繫並加入群組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認購抽中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9月25日
下午3時14分許
55萬元

台新銀行
7.
黃麗雲
/告訴人
告訴人黃麗雲於113年9月初某日時許起,經由Facebook瀏覽得股票投資廣告,與之聯繫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申購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9月26日
①上午10時6分許
②上午10時13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①台新銀行
②台新銀行
8.
王怡文
/告訴人
告訴人王怡文於113年5月17日某時許起,經由Facebook瀏覽得投資廣告,加入群組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9月26日
上午10時42分許
28萬1,898元

台新銀行
9.
柯彥如
/被害人
被害人柯彥如於113年8月間某日時許起,經由Facebook瀏覽得投資廣告貼文,與之聯繫並加入群組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認購股票,並可獲得股票明牌、進出場價位及買賣時間點等訊息云云。
113年9月26日
①中午12時53分許
②中午12時5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中國信託
②中國信託
10.
何芷霓
/告訴人
告訴人何芷霓於113年9月20日晚間10時許起,經由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暱稱「誠」男子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累積積分後,即可在某網址進行測試,以賺取差價獲利云云。
113年9月27日
晚間9時2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
11.
洪盈蒂
/告訴人
告訴人洪盈蒂於113年8月初某日時許起,經由Facebook瀏覽得某公益基金會成立需募資,與之聯繫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註冊成為會員後,每日即有專人協助買賣股票來獲利,而20%獲利將轉為該基金會募資款項云云。
113年9月27日
上午9時53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
12.
林羽薇
/被害人
被害人林羽薇於113年7月13日上午9時許起,經由Facebook瀏覽得股票投資文章,與之聯繫並加入群組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每日即有合買賣資訊,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9月27日
①中午12時10分許
②中午12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2,300元

①台新銀行
②台新銀行
13.
温鶴宏
/告訴人
告訴人温鶴宏在網路上瀏覽得投資訊息後,與之聯繫,而遭騙稱:繳交款項後,即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9月27日
下午1時14分許
15萬元
遠東銀行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