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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簡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宥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6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金易字第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宥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詐騙時間及手法」欄第3行「林雨彤」之記載,更正為「林語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宥瑜(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執行處理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見偵卷第21至22頁)、告訴人徐若梅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頁擷圖(見偵卷第117至119、121至123頁)等證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既已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之實體提款卡寄送、交付予他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核與單純提供帳戶之帳號、密碼供人使用情形有別,應認屬「交付」而非單純「提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尚有所誤會,惟因屬同項款條文,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91頁、本院卷第54頁),且於本案中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些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對本案之告訴人等實施詐欺,使其等因此匯款至各帳戶內,而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可以跟告訴人等和解,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可惜均未能與出席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報到單(見本院卷第71、73頁)可參;並參被告因欲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之動機,與單純貪圖外快等動機,仍可為較輕考量;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並沒有因此取得報酬或利益等語(見偵卷第30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該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該些帳戶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已經警方查獲,該3個金融帳戶已失去做為人頭帳戶所用之功能,且均非屬違禁物,提款卡及密碼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63號
  被   告 葉宥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宥瑜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寶斗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名下附表一所示台中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3個帳戶(下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單貸專員」指定之人收受,密碼則以Line告知。而取得附表一所示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汪俊翰、蔡靜華、徐若梅、莊芷瑄、陳秋芳5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前開附表一所示之3個帳戶內內,所匯入款項均遭提領一空。汪俊翰等5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汪俊翰、蔡靜華、徐若梅、莊芷瑄、陳秋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宥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114年11月21日當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①114年6月間,在網路結識「姜振威」,而聽從指示投資期貨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因資金不足,遂依對方指示與「簡單貸專員」聯繫,依該專員指示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用以辦理網路貸款30萬元等事實。
②無正當理由即交付附表一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汪俊翰、蔡靜華、徐若梅、莊芷瑄、陳秋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汪俊翰、蔡靜華、徐若梅、莊芷瑄、陳秋芳5人皆因遭詐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款項匯至被告名下本案3個帳戶內等事實。
3.
告訴人蔡靜華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存摺內頁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7-11賣貨便查詢資料截圖
4.
告訴人徐若梅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5.
告訴人莊芷瑄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5.
告訴人陳秋芳所提出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6.
各警政機關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7.
被告名下本案3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等5人皆因遭詐欺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款項匯款轉帳至本案3個帳戶內,且均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2條)之增訂理由中所稱「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當係指「行為人因受騙,而不知自己是在提供金融帳戶」或「不知自己提供並無正當理由而言。查被告係透過「姜振威」而取得「簡單貸專員」之聯繫資料乙節,固有其提出與「姜振威」之對話紀錄為證。然被告與「簡單貸專員」間素不相識,且不知道其暱稱「簡單貸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被告與暱稱「簡單貸專員」顯不具親友間之信賴關係。再依其與「簡單貸專員」對話紀錄可知,「簡單貸專員」提供虛假之「洪宣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請其配合申貸,並說明請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之目的係作為「海外金主撥款」,並提醒辦理貸款過程要小心應對銀行行員防止風控,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顯無正當理由且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縱因「姜振威」之說詞受騙而依「姜振威」指示投資而受有損害,惟其與「簡單貸專員」連繫而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並非因「姜振威」之說詞,亦即被告主觀上對於「簡單貸專員」取得帳戶之目的,係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雖欠缺認識或容任,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不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無從以此反推被告交付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被告既對「任何人不得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等客觀構成要件有所認知及意欲,其主觀上當具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辯解其因結識「姜振威」而聽從建議投資期貨,然因資金不足,向「簡單貸專員」貸款30萬元,過程中「簡單貸專員」有說明貸款流程,嗣後發現有異,於114年7月24日報警處理等情,有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北斗派出所114年7月24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該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汪俊翰
/告訴人
114年7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起,告訴人汪俊翰胞姐經由通訊軟體Instagram購買「五月天吊飾」後,而遭騙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來進行驗證作業,方能順利買賣云云。
114年7月8日
①晚間10時13分許
②晚間10時31分許

①4萬9,977元
②4萬124元

①台中銀行
②台中銀行
2.
蔡靜華
/告訴人
112年7月19日晚間9時4分起,告訴人蔡靜華經由社群媒體Threads欲索取「罷免飄帶」後,而遭騙稱:需匯款至指定指定帳戶,來進行驗證作業,始能順利交易云云。
114年7月8日
晚間10時14分許
2萬9,977元
台中銀行
3.
徐若梅
/告訴人
114年7月16日某時許起,告訴人徐若梅於社群媒體Facebook瀏覽得贈送保溫瓶訊息,與之聯繫後,而遭騙稱:恭喜中獎,需以匯款轉帳方式進行認證,方能順利領得獎金云云。
114年7月18日
①晚間9時37分許
②晚間9時39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1元

①台灣企銀
②台灣企銀
4.
莊芷瑄
/告訴人
114年7月19日凌晨0時47分許,告訴人莊芷瑄接獲佯稱友人「林雨彤」來電,而遭騙稱:借款2萬元,隔天隨即還款云云。
114年7月19日
凌晨1時28分許
2萬元
台灣企銀
5.
陳秋芳
/告訴人
114年7月19日凌晨0時20分許,告訴人陳秋芳接獲佯稱表嫂「周念惇」來電,而遭騙稱:借款5萬元,定能還款云云。
114年7月19日
凌晨0時36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