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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簡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5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3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宇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宇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3日14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林小姐」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報酬,依「林林小姐」指示,登入詐欺集團成員以陳宇智名義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辦取得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HOYA BIT帳戶)後,再於114年6月27日前之某時許,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林林小姐」,容任「林林小姐」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嗣「林林小姐」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陳宇智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2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宇智上開本案帳戶內,其中陳廖秀春所匯入之款項又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7日14時37分許,轉匯至上開HOYA BIT帳戶所約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託虛擬帳戶,並經兌換為以太幣,於同日14時39分提領至火幣交易所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宇智則因此取得3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
(一)被告陳宇智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廖秀春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范揚紹於警詢之指訴。
(四)被告與暱稱「林林小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114079680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廖秀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龍井區農會114年6月27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114080782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范揚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七)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八)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24日禾嫻法字第1150000239號函。
三、論罪科刑:
(一)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詐欺取財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即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縱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洗錢未遂犯。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惟就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范揚紹匯入之60萬元,因該帳戶遭通報警示圈存,而未能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縱被害人款項已匯至合庫帳戶,應仍屬洗錢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上開犯行所涉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或洗錢未遂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酌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再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醫療器材工廠之工程師、月收入約5萬至6萬元,未婚,與女友同住,尚有貸款未清償完畢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有因本案獲得報酬3000元,且業經被告繳回扣案(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2范揚紹匯本案帳戶之60萬元業經全數圈存而未提領或轉匯,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匯款至范揚紹指定帳號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15年6月18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15000158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上開遠東銀行信託虛擬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火幣交易所之錢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24日禾嫻法字第1150000239號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就該部分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陳廖秀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6日10時許,假冒陳廖秀春兒子聯繫陳廖秀春,佯稱有急用需借錢等語,致陳廖秀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7日14時17分許,匯款56萬元。
2
范揚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6日11時29分許,假冒陳范揚紹兒子聯繫范揚紹,佯稱因購置房地產需付裝潢費等語,致范揚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7日14時40分許,匯款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