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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簡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田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94、19656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金田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至4所匯入之款項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二、證據
(一)被告陳金田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A卷第76至78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
(二)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A卷第117至121頁)。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國小畢業,入監前經營烘焙坊,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就附表編號2至4所匯入之款項,均遭圈存並已返還各該被害人,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日儲字第1150014874號函及函附之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入戶匯款)申請單、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影本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所匯入之款項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 據
1
蔡秀圓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社群軟體抖音刊登販賣商品直播,俟蔡秀圓於民國113年年底之某日上網閱覽並取得聯繫,向其佯稱有其欲購買之商品等語。
114年1月21日16時58分許
5,405元
證人告訴人蔡秀圓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8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91至92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A卷第93至95頁)。
④蔡秀圓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見A卷第87至90頁)。
2
林珮臻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販賣線上刮刮樂商品直播,俟林珮臻於114年1月22日16時25分前之某時許上網閱覽並取得聯繫,向其佯稱中獎,惟需支付手續費等語。
114年1月22日16時25分許
2,7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珮臻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99至102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105至107、11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109至110頁)。
④林珮臻提出之社群網站Facebook私訊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見A卷第103頁)。
114年1月22日16時47分許
2,788元
3
游炎熹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販賣商品直播,俟游炎熹於114年1月20日20時許上網閱覽並取得聯繫,向其佯稱有其欲購買之商品等語。
114年1月22日16時10分許
2萬7,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炎熹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77至8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B卷第87、9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89至90頁)。
④游炎熹提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見B卷第83至85頁)。
4
陳志銘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社群軟體抖音刊登販賣商品直播,俟陳志銘於114年1月21日21時許上網閱覽並取得聯繫,向其佯稱有其欲購買之商品等語。
114年1月22日15時24分許
1萬3,53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志銘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93至9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105至10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B卷第107至109頁)。
④陳志銘提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見B卷第99至103頁)。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656號卷
B卷